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689号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中西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悦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景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景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怡景悦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到怡景悦诚公司面试水质管理人员,怡景悦诚公司人事让***2017年6月2日找其公司水质管理人员***看一下工作环境,而***2017年6月6日在怡景悦诚公司托管的场馆发生事故。期间,怡景悦诚公司并没有通知***已经被其公司录用,因为怡景悦诚公司录用任何人员都会与其签订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并没有任何手续。***擅自进入怡景悦诚公司的托管的工作场所,擅自操作并导致事故发生,导致其自身受伤,故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与怡景悦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保留对本次事故的追偿权利。怡景悦诚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怡景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怡景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136号裁决书,裁决:***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怡景悦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怡景悦诚公司为证明***没有在其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没有被其公司正式录用,提交了***、***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意向书、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怡景悦诚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人事专员***没有通知***来上班,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其上载明:“……我公司招聘水质管理人员的流程是先由人事面试和熟悉我公司劳动工作环境,再推荐给运行部门经理进行复试,通过所有的测试后办理入职手续,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看完工作现场后并没有再与我联系,我认为***对我公司工作环境或工作内容不认可,所以也没有再联系***,更没有通知***已经公司聘用……。”***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是怡景悦诚公司的人事专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内容、形式上存在冲突,如员工信息登记表上载明***的应聘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意向书、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其入职时间均为2017年6月28日,故入职怡景悦诚公司不需要去履行证人证言所说的那些程序。
***为证明怡景悦诚公司向其支付了2017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其基本工资为2800元,双方自2017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交易明细,其上载明:“2017年7月18日交易金额2800元,2017年8月16日交易金额2800元,2017年9月27日交易金额2800元”;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怡景悦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3笔钱不是工资,是生活补助。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短信记录(***与怡景悦诚公司经理***),其上载明:“……王:工资发不发您跟我说下谢谢了,给个说法。莫:明天我再催一下会计,下午会计都没有来公司。……王:工资发过来跟我说一下,莫:好的。王:莫经理明天检查谁跟我去?莫:不行了,你说的太晚了,明天有事,你不行自己先垫付一下,看完来公司给你报……。”怡景悦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短信中说是工资,但***没有认可***的说法。
***为证明188011*****是怡景悦诚公司人事专员***的手机号码,186182*****是***的手机号码,提交了短信记录(***与***)。怡景悦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为证明双方自2017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认可***因公负伤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与***),其上载明:“……6月30日下午17:05,王:是每月15号发工资不?廖:是。……8月15日晚上18:32,王:工资发了吧?廖:发了。王:为什么我的没发,我自己打电话问吧……。”;2、通话录音、通话详单(2017年6月17日19:28,***与***)。其中,通话录音载明:“王:莫经理,那个我是***啊。莫:嗯。王:这个,您看那个公司对我有说什么的吗?莫:我不是讲得很清楚了吗……你出来工作就有危险。王:不是,你这样,您看这样行吗……公司能够给我开一个工伤吗?莫:他工伤不是说谁开的。王:不是,你得给我开一个工伤证明,我这个工作时间造成这种中毒啊。莫:我说这个东西不是讲了嘛,这是事实,对吗,我写不写的都是事实……工伤不是我们来认定,明白吗……。”;3、住院病历,其上载明:“姓名***,工作单位及地址怡景悦诚公司,联系人姓乐***,电话186*****646,入职时间2017年6月6日,出院时间2017年6月16日,主要诊断:氯气中毒……。”怡景悦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发放的是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为***已经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才出现这样的谈话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住院病历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怡景悦诚公司认可***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怡景悦诚公司2017年7月、8月和9月每月给***打款2800元,怡景悦诚公司主张这3笔钱不是工资,是生活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住院病历与信用卡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上述主张,故对怡景悦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