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中西巷15、17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景悦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到我公司面试水质管理人员,***2017年6月6日在我公司托管的场馆发生事故之前,我公司并没有通知***已经被公司录用,仅于2017年6月2日我公司人事让***找公司水质管理人员***看过工作环境。我公司录用任何人员都会与其签订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并没有任何手续。***擅自进入我公司的托管的工作场所,擅自操作并导致事故发生,导致其自身受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怡景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主张我与怡景悦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日起一直延续至今。 怡景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怡景悦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4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0136号裁决书,裁决:***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怡景悦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怡景悦诚公司为证明***没有在其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没有被其公司正式录用,提交了***、***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个人简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意向书、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本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怡景悦诚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人事专员***没有通知***来上班,提交了***的书面证言,其上载明:“……我公司招聘水质管理人员的流程是先由人事面试和熟悉我公司劳动工作环境,再推荐给运行部门经理进行复试,通过所有的测试后办理入职手续,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看完工作现场后并没有再与我联系,我认为***对我公司工作环境或工作内容不认可,所以也没有再联系***,更没有通知***已经公司聘用……。”***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是怡景悦诚公司的人事专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内容、形式上存在冲突,如员工信息登记表上载明***的应聘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意向书、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其入职时间均为2017年6月28日,故入职怡景悦诚公司不需要去履行证人证言所说的那些程序。 ***为证明怡景悦诚公司向其支付了2017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其基本工资为2800元,双方自2017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交易明细,其上载明:“2017年7月18日交易金额2800元,2017年8月16日交易金额2800元,2017年9月27日交易金额2800元”;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怡景悦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3笔钱不是工资,是生活补助。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短信记录(***与怡景悦诚公司经理***),其上载明:“……王:工资发不发您跟我说下谢谢了,给个说法。莫:明天我再催一下会计,下午会计都没有来公司。……王:工资发过来跟我说一下,莫:好的。王:莫经理明天检查谁跟我去?莫:不行了,你说的太晚了,明天有事,你不行自己先垫付一下,看完来公司给你报……。”怡景悦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短信中说是工资,但***没有认可***的说法。 ***为证明188011**934是怡景悦诚公司人事专员***的手机号码,186182**646是***的手机号码,提交了短信记录(***与***)。怡景悦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为证明双方自2017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认可***因工负伤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与***),其上载明:“……6月30日下午17:05,王:是每月15号发工资不?廖:是。……8月15日18:32,王:工资发了吧?廖:发了。王:为什么我的没发,我自己打电话问吧……。”;2.通话录音、通话详单(2017年6月17日19:28,***与***)。其中,通话录音载明:“王:莫经理,那个我是***啊。莫:嗯。王:这个,您看那个公司对我有说什么的吗?莫:我不是讲得很清楚了吗……你出来工作就有危险。王:不是,你这样,您看这样行吗……公司能够给我开一个工伤吗?莫:他工伤不是说谁开的。王:不是,你得给我开一个工伤证明,我这个工作时间造成这种中毒啊。莫:我说这个东西不是讲了嘛,这是事实,对吗,我写不写的都是事实……工伤不是我们来认定,明白吗……。”;3.住院病历,其上载明:“姓名***,工作单位及地址怡景悦诚公司,联系人姓乐***,电话186182**646,入职时间2017年6月6日,出院时间2017年6月16日,主要诊断:氯气中毒……。”怡景悦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发放的是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以为***已经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才出现这样的谈话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住院病历上签字是其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怡景悦诚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怡景悦诚公司认可***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怡景悦诚公司2017年7月、8月和9月每月给***打款2800元,怡景悦诚公司主张这3笔钱不是工资,是生活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住院病历与信用卡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怡景悦诚公司提交的***、***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上述主张,故对怡景悦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确认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怡景悦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自2016年6月2日开始与怡景悦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怡景悦诚公司主张并未录用***,2017年6月6日***系擅自进入其公司托管的工作场所。***提交的2017年6月1日晚至2017年6月6日与***微信记录载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安排***先后去过多家场馆进行水质检测处理,其中2017年6月6日***到“大悦城金吉鸟”检测水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安排***的工作内容有“你就测水加药”、“泳池测的氯值多少”等,怡景悦诚公司虽主张系***个人行为,但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大悦城金吉鸟”是其公司的服务客户,故上述内容实为***代表其公司对***做出的工作安排。另据常理,“大悦城金吉鸟”作为健身会所,若非基于对***作为合作单位员工身份的了解,不会轻易允许其进入该会所进行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危险性的水质检测操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怡景悦诚公司关于***系擅自进入怡景悦诚公司托管的工作场所,擅自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住院病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2日起开始为怡景悦诚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受伤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怡景悦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怡景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怡景悦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