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飞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双新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飞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顾锡所。
上诉人江苏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飞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飞耀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6月29日与***签订的《无锡市房屋办公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飞耀公司向***租赁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858号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赁协议能够证明飞耀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无锡市崇安区,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飞耀公司住所地的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泉公司与飞耀公司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案涉供方飞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