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恒公司一审期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新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未经结算,上诉人要求确认**2013年2月4日领取的20万元为涉案8、40号楼工程款,是为了便于和新建公司进行结算,与上述判决并不矛盾。上诉人未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保证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并且上述民事判决就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处理问题作出了释明。
**辩称: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4911号案件确认**收到工程款3070060元,是根据**的自认,万恒公司、新建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万恒公司如对上述民事判决持有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处理,其本案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述民事判决判令新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万恒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至今没有执行,新建公司、万恒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案款。万恒公司如认为其付款数额有误,应当与新建公司结算或向新建公司主张权利,其和**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主张权利。综上,万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新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关于万恒公司上诉所涉的20万元工程款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
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新建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14889.51元;2、**、新建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0740元;3、确认**2013年2月4日从万恒公司领取的20万元系8、40号楼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万恒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了《万恒东1号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万恒公司开发的万恒东1号二期工程的4、7、8、11、12、16、17、20、21、25号楼及C、D、E号商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建公司承建;施工工期从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220天,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逾期20天内每天罚款工程价款千分之一,逾期20天以上每天罚款工程价款千分之二,逾期30天以上每天罚款工程价款千分之三,但罚款总数不超过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合同还对其他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建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将其中的8号楼、40号楼(即D号楼)的建设工程(土建、安装)分包给**施工。**于2011年1月进场施工,2011年10月工程竣工,2011年12月工程验收合格,于2012年3月份交付使用。
因万恒公司及新建公司欠**工程款,**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该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8号】,要求万恒公司、新建公司给付工程款。该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5234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万恒公司在105234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2015)徐民终字第4911号】: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9591.3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万恒公司在欠付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工程法定保修期内,万恒公司根据业主反映,另行委托他人对该8、40号楼工程出现的局部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0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恒公司主张新建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万恒东1号二期8、40号楼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底竣工,于2012年3月份交付使用,万恒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就已经知道延误工期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万恒公司之后于2016年7月26日就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提起诉讼,该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关于万恒公司主张维修费10740元的问题。根据万恒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工程确实存在局部质量问题,且在法定保修期内,万恒公司也因此花费了10740元的维修费用。虽然万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委托他人修复之前已经通知新建公司、**维修,但其有权就因此花费的合理损失要求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即新建公司、**)支付。工程承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主张因万恒公司仅与新建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新建公司主张维修费,**不应承担向万恒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法律责任,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万恒公司要求确认**于2013年2月4日从万恒公司领取的20万元系8、40号楼的工程款的问题,因该事实认定问题涉及徐州中院已生效判决的裁决结果,万恒公司应当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万恒公司主张新建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新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万恒公司垫付的工程维修费10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公司工程维修费10740元;二、驳回万恒公司要求**、新建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万恒公司负担5980元,由新建公司、**共同负担20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万恒公司诉请确认其2013年2月4日支付给**的20万元系涉案工程8、40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诉讼请求。本案中,万恒公司2013年2月4日支付给**20万元,该款项是否系支付涉案工程8、40号楼的工程款,属于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对该事实的审查与确认不构成民事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且工程款支付问题已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案件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