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8民初406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刘某1,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535元,其中包括移动光缆(48芯)1700米*4.5元=7650元;(96芯)2000米*4.5元=9000元;(114芯)5530米*45=24885元;共计41535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本付息时止,暂记3807.71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光缆(48芯)3000米、(96芯)2000米、(114芯)5530米。大概估价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喀喇沁旗锦山镇管道穿缆工程,累计产生工程款41535元,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工程中,被告未提供工程所需光缆,让原告用原告所有的光缆先行施工,并承诺后续还给原告所使用的光缆。工程共计使用光缆(48芯)3000米、(96芯)2000米(114芯)5530米,其中包括欣欣小区-—樱桃沟监狱(96芯)2000米;政府综合楼一局穿缆(144芯)1700米;工会—河南营业厅穿缆(144芯)130米;河南新村07光交-一—明珠光交河南营业厅一一—步行街北光交-一一信用社会光交一一-明珠光交(144芯)3700米;樱桃沟铁塔—一政府综合服务中心(48芯)3000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工程款与施工光缆,被告始终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596元,因为我起诉的内容与原来审理的案子有重叠的。工会到明珠花园,湖滨信用社到步行街北这一段是2.79公里,单价4492.86元/公里;老旗医院到加油站至华清浴池是一公里,单价4492.86元/公里;樱桃沟铁搭到法院至法院北侧,至移动公司院里再出来到公交公司,再到综合服务大厅合计2公里,4083.88元/公里,三项合计25596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某某诉某某科技、刘某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贵院依法受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吴某某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同一案涉工程(除此工程外,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无合作项目),吴某某于2021年已对某某科技、刘某1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21内0428民初5071号),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已查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情况,包括施工量、工费、物料等,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吴某某起诉属于重复,依法应当驳回。1、吴某某陈述“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工程所需光缆”不属实。在(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案件中,吴某某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系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同时某某公司已提交了领料签字单。且经人民法院审判认为,吴某某还需退还某某公司相关的光缆等材料,以上足以说明物料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因此在本案中,吴某某所称光缆估计不准确、无依据,更不符合事实情况。2、吴某某诉称“施工费”不属实,且均属于重复起诉。在(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案件中,吴某某提起鉴定申请,经吴某某、某某公司及鉴定机构共同勘验确认了吴某某承包的、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经核对,吴某某本次诉讼的项目属于重复,因此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某某公司查阅(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案件的判决,明确“关于其他工程量部分,双方虽经鉴定,但仍有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其他部分的施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经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内容。
被告刘某1答辩称,与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承包通信光缆铺设及新建新立光交箱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赤峰地区负责人刘某1将该工程的锦山及龙山部分工程交由吴某某施工,吴某某雇佣工长赵某进行组织施工,其本人并不常在施工现场。赵某除了给吴某某组织施工外,还与某某公司有其他工程。
2021年12月,吴某某起诉某某公司及刘某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500元,并支付利息。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吴某某向某某公司退还96芯光缆6.796公里144芯光缆24.709公里或折合人民币276428.41元向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经鉴定,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84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吴某某向某某公司退还96芯光缆5.366公里、144芯光缆17.161公里或折合人民币向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工程款69045.57元及利息(以6904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96芯光缆3.83公里、144芯光缆12.571公里;三、本诉被告刘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本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二、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某某工程款93462.75元及利息(以9346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96芯光缆3.83公里、144芯光缆6.809公里。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吴某某在与其工长赵某交流过程中,从工长赵某处得知,有几处施工工程并未在原来已审结的案件中主张,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称此次起诉诉状中有部分工程与原来的案件中有重复部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工会到明珠花园,湖滨信用社到步行街北这一段是2.79公里,单价4492.86元/公里;老旗医院到加油站至华清浴池是一公里,单价4492.86元/公里;樱桃沟铁搭到法院至法院北侧,至移动公司院里再出来到公交公司,再到综合服务大厅合计2公里,4083.88元/公里,三项合计25596元。被告某某公司及刘某1辩称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这三处工程并非某某公司从移动公司处承包。
上述事实有(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4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1就吴某某施工的工程部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吴某某主张此次起诉的内容未包含在(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案件中,被告应支付其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明细及施工图纸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某某公司及刘某1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其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此次起诉的这三处工程。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能证实其在本案中起诉的三处工程不包含在(2021)内0428民初5071号案件中,但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三处工程系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赵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工长,施工时吴某某并未到过现场,结合赵某也与某某公司有其他工程施工并结算价款,所以无法证实涉案三处工程是吴某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原告吴某某主张返还光缆的诉讼请求仅提交了赵某出具的证明和当庭作证证言,仅能证明赵某从吴某某处拉走过光缆,但并不能充分证实某某公司应返还其光缆。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