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园终字第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建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导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智导公司处工作,任工程督导一职。2011年9月7日,智导公司为***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自当月起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登记机关在***的就失业证上注明双方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入职后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月薪2800元、试用期后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元,***在职期间每月另有电话补助150元及误餐补助(冬季每日8元、夏季每日12元)。智导公司单位实行考勤打卡制度,2011年时为IC卡考勤记录、2012年改为指纹打卡记录,***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公休日加班情形。就***加班情况,***向法庭提交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智导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加班时间,向法庭提交考勤汇总记录证实***在职期间延时加班102小时、公休日加班27.5天。2012年7月4日,智导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庭审中,智导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用、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但未能向法庭证实此节已经双方达成一致。关于劳动合同问题,智导公司提出其已加入天津市通信网络工程商会,该商会对会员单位资质及员工信息均做备案,智导公司单位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均在该商会备案。智导公司向法庭提交由商会取得的合同复印件并称原件及其他一些材料已丢失,***则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对,该复印件载明的合同期限与***就失业证登记的时间一致。***于1985年参加工作,截止2012年7月,***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智导公司处,至2012年5月13日始***在智导公司处工作满一年,有权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另查,***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智导公司不服遂起诉。要求一审法院判令:一、智导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428元;二、智导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14906.89元;三、智导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726.72元;四、智导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5158.62元;五、智导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198.63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亦应依据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恰当维权。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智导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费,但此节***不予认可,同时智导公司亦不能提交有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劳动者对工资构成知晓并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智导公司主张的上述工资构成不予采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智导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件因故丢失,为此智导公司提交了其在商会备案的合同复印件。虽***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查智导公司已于2011年9月7日为***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办理了网上用工登记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根据就业登记部门审核登记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与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方可办理就业登记,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智导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双倍工资。关于加班费问题,虽智导公司单位实行考勤打卡记录,但***的工作性质为工程督导,主要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同时***已提供了完整的工作登记表记录其工作内容、时间及同行人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作登记表予以采信并结合考勤记录确认***的加班时间。因智导公司单位并无规范的加班审批流程,上述证据亦均显示***存在延时离岗下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4小时延时加班予以认定。智导公司主张休息日加班30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仲裁阶段主张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自2012年5月13日开始有权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折算,智导公司应支付***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结合***申请仲裁的时间及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智导公司主张工资中已包含防暑降温费一节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智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现***主张用人单位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智导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同时智导公司客观上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故智导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5803.4元,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58.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1年度防暑降温费149.93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98.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真实性无法查明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第一年不享受年休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51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7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元,共计8216元。
上诉人智导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合同期间是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
上诉人智导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之后于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智导公司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商会入会提交文件、商会会员单位劳动合同审查登记表、就失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已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明显的证据优势,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双方已签劳动合同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上诉人***于2011年5月13日入职,自2012年5月13日开始有权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进用人单位的第一年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上诉人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智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