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04民初981号 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3-1号151。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478433.7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7843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原告当日向被告预付钢材款100万元。随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21年8月8日、8月9日、8月11日供应三批钢材,合计价值521566.24元。后因被告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配送钢材,2021年8月1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退还剩余的货款,被告同意。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对账明细表,双方对剩余货款的金额达成一致。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明细、出库单、入库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查询信息截图、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及微信搜索页面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货物供需关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2021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钢材款100万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21年8月先后分三次向原告供应三批钢材,合计货物金额521566.24元。后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配送钢材,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剩余的货款,2021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对账明细表,双方对剩余货款的金额为478433.76元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在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后,未交付剩余货物。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剩余未发货的货款478433.76元返还给原告,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逾期返还货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市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78433.76元及利息(以47843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被告辽宁某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