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604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法定发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辽0604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49197.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省飞杭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债权款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