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012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77.6元人民币;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11777.6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人工费综合楼项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沈阳市新盛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期限为211天,工程款为32177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至今尚欠付工程款111777.6元。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公司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但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被告公司实际欠付款项为48277.6元。原告在2021年10月上旬无故撤场,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告,原告拒绝继续施工。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自己是**公司的工长,并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新盛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分包合同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不含精装)的全部水、电、暖预埋件制作、埋设、设备设施安装、电缆电线穿线、配合竣工验收等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临水、临电布置及维护),合同价款总额321777.6元,开工日期2021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共计211天。被告**在合同名头“劳务作业发包人”处及合同末尾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字,被告公司在合同名头**签字处及合同末尾发包人处**,公章名称为:丹东市利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鑫盛综合楼项目部。被告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能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认为该合同不完整,被告曾经和原告签订过一份书面的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只有**的签字。那协议书并不只有两页。原告还提供《综合楼水电结算清单》,内容为:“一、综合楼电工人工费:建筑面积5362㎡×60元/㎡=321720元;二、已付222200元;三、未完成施工内容及总包另外雇工人施工人工费如下:……;六、本次应付款30545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1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在被告进场施工前,由案外人**先进行了施工,该部分产生的工程费是12200元。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先期**施工的部分费用,将来从双方签订的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6086元。2021年10月份在原告无故拖延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另雇**、***二人继续施工,实欠原告工程款为48277.6元。 被告公司提供施工日志2页,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之前由**施工,施工日志载明电工**于2021年6月10日退场,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进场施工。对此,原告主张,合同上并没有体现先期1万多。 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为: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11日在案涉工地施工,**给付其工资12200元。 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为:“去年的10月18号去的新生电厂,干的是后期的水电安装还有面板灯具。到1月12号结束。我和我媳妇我俩一天共计590元,我370元,工地干了八十多天。工资是51300,**给付的现金。”原告认为证人干的活不在合同范围内,因为合同不含精装修。 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为:原告活没干完,又找他人把剩余的工程干完了。 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为:证人四月份进场负责管理工地直到12月退场,证明先期由**施工,大刘(指***)10月份退场,退场就没有人干活了。 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其为该项目承包单位,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协议书》和结算单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原告提供《协议书》证明合同总额为321777.6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10000元,原告主张欠付剩余工程款111777.6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反驳,主张先期工程由案外人**承揽,后期又由**、***承揽,虽然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相关合同及约定的具体承揽内容及其支付价款凭证,仅凭证人没有施工细节的口头证言不足以证明存在与其他人施工同一标的以及应当从原被告合同予以扣除的约定。特别是被告称**施工在先,但在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却没有将**施工的部分减去,此节有违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111777.6元。并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534元。财产保全费1078.89元,由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