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4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利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九台市。
原告***诉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石战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佳彤
书 记 员 李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