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正镶白旗荣盛热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2民初6071号
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镶***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刘全刚,经理。
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机电)与被告正镶***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邦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邦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锅炉维修欠款21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70000元维修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共同与赤峰XX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受赤峰XX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后期维修。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标的额为199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并依法邮寄至被告公司。上述维修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热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锅炉维修合同、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结算协议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总价款为199000元;维修范围为SHX1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12万元,水压试验合格付4万元,完工后付3.9万元。原告以其履行完毕上述维修合同被告未付维修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正镶白旗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正镶***盛热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其履行完毕上述维修合同被告应支付199000元维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镶***盛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焱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维修款1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