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7623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徐家湾1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97号2幢11层K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电力公司)诉被告甘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775元(以16000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兰州市大沙坪;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50000元;设备进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将合同价款剩余的50%即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达送电条件。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至今尚未付。原告曾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是由5个股东组成的,当时备案时是**和***办理的营业执照,**就暂时挂名为法定代表人,当时说的是以后再做工商变更。**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把他的儿子儿媳全部安插在公司,财务也由***控制,公司由***实际控制。后来,**觉得***这样做不对,就把自己的股份抽出50%,从公司出来了。后来***逼着其他股东出局,让大家签订退股协议,**同意了。之后,**找***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拿着营业执照等所有东西,躲着不见**,也不处理,导致工商登记一直未变更,现在***还差**17万元费用。2、**给原告负责人讲明了此事,原告也知道,这么多年原告和***一直对接,***也承认工程款的事情。后来原告找不到***了,所以现在原告又开始找**了。现**也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承担全部债务,**只对5%股份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希望能把***追加成被告说明事实并承担责任。现在原告也可以把**公司的物品变卖抵顶一些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告鸿杰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的项目报装、设备供应、安装、验收、送电及相关用电手续的办理,包括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用电容量为315KVA台变项目工程的用电手续办理及承建,用电容量为315KVA(台变)配电工程的报装、设备供应、安装、验收、送电的相关手续办理及项目承建;工程地点在兰州市大沙坪;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合格标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提供相关图纸和所需资料,现场配合原告施工需要,保证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按期付款确保工程正常进行;原告负责被告10KV配电工程用电手续的办理及项目建设,承担从资料审批到验收供电全部事宜,包括办理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进驻施工现场,将相关电气设备金具安装到位,确保产品质量,调试合格具备送电条件等;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50000元;设备进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将合同价款剩余的50%,即15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同时,原告开始履行合同。
2016年9月7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作出兰供客服发[2016]291号《关于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正式用电回复的函》,载明:一、根据贵公司申请,同意新装用电容量315千伏安,用于贵公司新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正式用电。……。五、请贵公司据此委托受电工程电气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所需资金由贵公司承担。……。七、贵公司受电工程设计文件须报我中心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十、供电前请与我中心联系签订《供用电合同》。十一、此工程竣工时,请提前五天向我中心申请验收供电,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2016年10月11日,北京**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设计的工程图纸经过了电力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和结果为:“你户电气工程图纸中电气部分的设计及电能计量部分的设计满足供电部门的要求”,并且告知被告正式开工前,应将施工企业资质、施工进度安排报供电部门审核备案。随后,原告开工。施工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被告办理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予检查”。被告在该报验单上**确认。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其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杰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甘肃**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设备进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将剩余15万元一次性付清。虽然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中被告的联系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资料审批,且被告在该报验单中亦**确认,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成并竣工。因此,剩余款项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公司,并非***,本案无追加***的必要,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已竣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而且在被告自2016年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68元,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甘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保全费1479元,由被告甘肃**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