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60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学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杰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与被告兰州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东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王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8564.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3570.55元,共计392134.9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鸿杰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71410.93元。在鸿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东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鸿杰公司工程款348564.37元未予支付。东航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致使鸿杰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农民工工资发放困难,生产经营举步维艰,故鸿杰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航公司辩称:1.案涉临时供电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减少,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2.案涉工程应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审算机构最终审定的653754.15元的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3.东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实际工程价款的80%,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鸿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鸿杰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开工报告,东航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以及鸿杰公司与东航公司均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鸿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东航公司质证后以该份证据未加盖东航公司的公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航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鸿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东航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结算书不完整,缺少9张工程竣工图。经庭审比对,本院对双方均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以鸿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东航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3.对于东航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查书,鸿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报告是在未充分确认工程设计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之后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审价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东航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造价审核,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鸿杰公司虽对结算审查书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审计单位的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审计资质,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审计结论的证据,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份报告审查的依据是鸿杰公司报送给东航公司,并经东航公司审核后提交于审计单位的,鸿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航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资料时存在漏交和错交的情形,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在鸿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该份结算审查书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鸿杰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东航公司“东航国际广场项目临时供电工程”。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为2015年7月25日前完成供货验收,2015年8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验收。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871410.93元,工程总价包干,除非有东航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否则造价一律不调整,对于设计变更,单价不调整,只调整工程量,并约定结算时,如有由于东航公司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则仅对工程量进行按实调整,单价不予调整,东航公司仅对因其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进行签证确认,由东航公司进行核价。同时约定,付款分四次进行,且均以鸿杰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发票为付款前提。对于工程变更,双方约定东航公司对设计图纸原则上不作变更,若变更,须向鸿杰公司发出书面变更或修改通知,鸿杰公司按通知进行调整。对于竣工验收与工程结算,双方约定鸿杰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给东航公司审核,东航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对鸿杰公司提交的以上资料进行造价审核,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双方按照审定后的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审计审价单位由东航公司委托,鸿杰公司同意对此委托不存在异议。对于东航公司逾期付款的,双方则约定每迟延一天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但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鸿杰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作业,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东航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用于第三方审计。2017年4月,受东航公司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审查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53754.15元。因鸿杰公司不认可该审计结论双方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东航公司已实际向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522846.56元。

本院认为,鸿杰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鸿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作业并经东航公司验收合格,东航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现第三方审计单位已经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53754.15元,在鸿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东航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22846.56元,故还需向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07.59元。对于鸿杰公司要求东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东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付款发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07.59元;

二、驳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兰州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