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鸡泽县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1民初797号 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之间在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在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公司处装卸货物工作,时间不固定,有货就装,没货就休息”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公司从来都没有委托或者聘用***从事过任何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在鸡泽县***铸造工业园多家公司或处所提供劳务合作,其中与**公司也是劳务合作关系。***也认定“***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鸡泽县富力铸造厂从事装卸货物以及零活”的事实,期间***也在**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本案事实是,***在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自带团队到园区多家经济组织、公司以及个人处提供劳务,该团队数人,主要从事杂工等事项。***自我管理劳务团队,与**公司等园区任何单位都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受任何劳动制度的约束,可以向园区内所有单位自由提供劳务。同时,**公司也有证据显示,***在园区多家公司或其他处所提供各种各样的劳务,***工作场所不固定,交叉着在多家做活,因为其都不是提供劳务单位的员工,上述单位或处所包括**公司同样没有权利进行干涉。因此,***认为**公司与***系非全日制工是错误的,双方系劳务合作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支持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2、委托诉讼代表人证明1份,以此证明代理人参与庭审身份; 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代理人参与庭审身份; 4、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出具的鸡劳人仲案字(2020)0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 5、鸡泽县富力铸造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富力铸造厂与***存在劳务事实; 6、证人证言原件1份,以此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务事实,以及***在其他公司提供劳务; 7、视频资料(光盘)1份,以此证明***在其他公司或处所提供劳务的事实; 8、证人**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 ***辩称,金城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铸件的铸造、加工、销售等,2016年2月27日***到该单位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公司安排***在车间给**等铸件沾漆。***头痛十余天后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两点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头痛加重,先在鸡泽县医院核磁检查,不能治疗。县医院让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中毒引起脑白质病变,为此住院治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脑白质病变,该病属于工伤。因为在工伤认定中需要劳动关系的证明,***依法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鸡泽县***作出2020第1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认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但是裁决认定2019年3月-10月份***在鸡泽县富力铸造厂从事工作,计件工资是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在鸡泽县富力铸造厂上班。为此,请法院判决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4张,以此证明***在2016年开始到**公司上班,其中有工作服照片(当庭出示工作服),该工作服是候书义发放,第四张照片证明**是**公司股东之一;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在**公司上班中毒后的诊断证明和治疗过程; 3、***书面证明原件1份,邮政银行明细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6年开始被告就在原告公司上班,当时用的***名办的银行卡,工资打到***卡上; 4、邮政银行明细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9年6月28日开始**公司将***工资打到***的银行卡上; 5、微信截屏3张,以此证明**公司通过微信给***发放部分工资; 6、***、***书面证明原件各1份、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打印件3张,以此证明***在**公司上班,在2019年9月开始公司安排沾漆工作,12月***中毒住院,公司通过微信给***转过部分工资; 7、富力铸造厂的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富力铸造厂股东***与**是父子关系; 8、证人**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与**均在**公司上班,**公司安排***从事为**等铸件的沾漆工作; 9、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出具的鸡劳人仲案(2020)0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受理***提起的仲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城公司系经营汽车配件、棉纺配件、农机配件、市政铸件、铁路配件、工矿配件的铸造、加工、销售,道路设施、园林工具、护栏、复合**加工、销售等业务。***自2016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在**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以工作量按吨计算。2019年3月份起,***在从事装卸工的同时,兼做零杂活,2019年9月份被**公司安排从事为**等铸件沾漆工作,工作时间的长短根据业务量多少决定,工资由**公司***进行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份,***因头痛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脑静脉窦血栓形成(直窦)。2020年6月3日,***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一、***与**公司自2016年2月份至申请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公司补交2016年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金;三、请求裁决**公司给付2016年至今无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实际工资表为准。2020年8月6日,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2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诉讼费。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在**公司受**公司的安排从事沾漆工作,系**公司铸造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