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1民初977号
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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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建有劳务关系。首先,***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到**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与事实不符合,实际到**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12月到2019年8月。同时,***是抛丸分包劳务提供者,其自带劳务团队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的合作属于劳务分包,不是劳务关系。再次,裁决书第5页中本委查明部分2中,认定:“申请人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份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井盖沾漆、机械修配以及抛丸工作”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系抛丸劳务提供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并未支付***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裁决书第5页中本委查明部分3中,认定:“申请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申请人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医药费。且,***在庭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提供该医药费支付证据和进行证据质证就得出上述结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属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支持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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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2、委托诉讼代表人证明,以此证明代理人参与庭审身份;
3、鸡泽县仲裁委出具的鸡泽县仲案(2020)018号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与***劳动争议的事实;
4、**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公司与***是劳务关系;
5、证人**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在**公司上班,属于大包干,带领4个人干活,分别是***、***、***、***,主要是做抛丸工作的。证人**在公司什么都干,也经常和***接触,早上8点上班,也参加公司考勤,由***进行考勤,***也是8点上班。公司的工资由财务会计***发放,***是一个管理人员,***工资也由***发放,工资发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和银行卡转账,都是不固定的。**公司铸造机器很少,大部分都是人工,抛丸和沾漆也是铸造的一部分。
***辩称,鸡泽县仲裁委仲裁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不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妻子***都是在**该司上班的,上午做抛丸,下午做沾漆的工作,所以工资高于其他人。
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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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政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公司给***发放工资情况;
2、***和**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在**公司上班,是劳动关系;
3、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两张,以此证明***是脑白质病变;
4、视频光盘一份(包括***与**公司股东***电话录音一份和***自己录制的快手视频11段),以此证明***确实在**公司上班,负责沾漆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微信截图打印件3张,以此证明**公司会计**向***发放工资情况,***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微信截图打印件6张,以此证明***生病住院后**公司股东***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33000元;
7、证人**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和***、***都在**铸造公司西边厂子上班,***说公司差个人,由***介绍,经**同意后,**就在2019年6-9月份到**公司上班,是负责沾漆的,工资按吨计算,由车间主任**与**管理,因为**没有办卡,**通过微信给转的工资,后来**发现对***,就辞职不干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城公司系经营汽车配件、棉纺配件、农机配件、市政铸件、铁路配件、工矿配件的铸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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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销售,道路设施、园林工具、护栏、复合井盖加工、销售等业务。***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9月份在**公司从事沾漆工作,自2018年12月份开始上午做抛丸,下午沾漆,工资均以工作量按吨计算。***的工资由**公司**进行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认知功能障碍,高血压2级,很高危,高甘油三脂血症。***住院期间,**公司股东***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与**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为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公司补交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金;3、请求裁决**公司给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劳动工资,以实际工资表为准。2020年9月18日,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的其他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到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案字(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的庭审笔录、证据及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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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证言相关材料。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证人**自认是**公司的会计,***自认是**公司的股东。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9张,分别证明**公司会计**向***发放工资情况,***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生病住院后**公司股东***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33000元。该证据已向**公司代理人出示,并由其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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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本案中,***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在**公司受**公司的安排从事沾漆、抛丸的工作,系**公司铸造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在***住院期间,作为**公司股东的***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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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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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