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上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劳务提供时间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盖沾漆与事实不符,仅提供抛丸业务;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之间转账事实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冲突,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城公司系经营汽车配件、棉纺配件、农机配件、市政铸件、铁路配件、工矿配件的铸造、加工、销售,道路设施、园林工具、护栏、复合井盖加工、销售等业务。***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9月份在**公司从事沾漆工作,自2018年12月份开始上午做抛丸,下午沾漆,工资均以工作量按吨计算。***的工资由**公司**进行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认知功能障碍,高血压2级,很高危,高甘油三脂血症。***住院期间,**公司股东***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与**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为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公司补交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金;3、请求裁决**公司给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劳动工资,以实际工资表为准。2020年9月18日,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驳回***的其他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到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案字(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的庭审笔录、证据及证人证言相关材料。该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证人**自认是**公司的会计,***自认是**公司的股东。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9张,分别证明**公司会计**向***发放工资情况,***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生病住院后**公司股东***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33000元。该证据已向**公司代理人出示,并由其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已满十八周岁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在**公司受**公司的安排从事沾漆、抛丸的工作,系**公司铸造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为***按月发放工资,在***住院期间,作为**公司股东的***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的工作期限应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且其从事的是抛丸,不是沾漆,其他无异议。另查明,***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公司称其把抛丸工作承包给了***,但***不予认可,其称受**和**管理,他们是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公司和***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作期限。经审查,**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而***称因为其姐夫家的***孩子,不能去上工,所以于2018年9月去**公司开始干活,故一审认定***的工作期限为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亦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劳务合作关系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子韬
书 记 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