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金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某某、鸡泽县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暂定28170.22元(具体项目及费用待***定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在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处从事井盖沾漆工作时,厂区铁块砸伤***眼部,致使***右眼受伤,***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邯郸爱眼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9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后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6日在邯郸爱眼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除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外,***支付了28170.22元医疗费,因伤产生的其余赔偿项目及费用待法院依法委托***定的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综上所述,因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伤情鉴定,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769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冀043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且***所从事行业属于制造业,并为其他相同行业公司提供劳务。 2-1、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1日在邯郸爱眼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1页; 2-2、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9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页、住院费支付凭证2页共5000元; 2-3、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6日在邯郸爱眼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5页、诊断证明1页,住院费发票1页计21381.04元; 2-4、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2页、诊断证明1页,住院费发票1页计7912.94元; 2-5、邯郸爱眼医院门诊病历2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1份、邯郸爱眼医院检查报告单14页、**爱眼医院检查报告单7页、河北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9页、首都医科大学报告单及预约凭证22页、检查治疗费发票61页; 2-6、病历取证费发票3页,证明发生取证费37.8元; 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82天并进行检查及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44908.18元,病历取证费37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事实; 3-1、***定意见书,证明***的伤残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110天 3-2、鉴定费票据2700元; 3-3、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1152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52833.8元、护理费26600元、营养费5500元。 4-1、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发生交通费4000元; 4-2、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发生住宿费1749元; 以此证明***在北京检查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1749元、交通费4000元。 5、证人**当庭证言,以此证明***是在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生的本次伤害,当时眼睛碰到了铁渣上,**当时在现场。**在车间沾漆,沾漆的过程中***把眼碰伤了,碰伤后就去医院了。 6、证人**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和**三个人在一起工作。当时**在车间南边,***和**在车间北边,都是在沾漆。当时发现***去洗眼,***说是把眼睛碰伤了,具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清楚,洗完之后就去医院看眼了。 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自己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在提供劳务难免会产生伤害身体健康的风险,但***提供劳务期间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佩戴防护设备,放任伤害自己风险存在,对自己眼部受伤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2、***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在爱眼医院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医嘱并没有让其转院治疗,然而***之后擅自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对该损失与本次伤害无关联性和适当性,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没有通知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和对鉴定材料的质证,鉴定程序存在法律瑕疵,对鉴定结果缺乏公正性和合法性;4.具体损失金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例如:伤残鉴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及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失赔偿2万元明显过高,应当酌定为5000元左右,交通费过高,酌定1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鸡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病例(7页),住院收费票据(1页),病人费用清单(1页)均是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鸡泽县中医院医疗费,总计776.36元; 2、邯郸市爱眼医院诊断书(1页),病例(39页),医疗费清单(3页),挂号费票(1页)20元,专家挂号费票(1页)20元,专家挂号费票(1页)20元,注射器费票(1页)79.14元,挂号费票(1页)100元,注射器等费票(1页)379.14元,总数为9461.03元; 3、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票据(1页)12644.41元是费用清单。均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医疗费12644.41。 以上合计总数为22881.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在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从事井盖沾漆时,厂区铁块砸伤***眼部,致使***右眼受伤,***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邯郸爱眼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9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后在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6日在邯郸爱眼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2天。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769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4908.18元;2、病例取证费为37.8元;3、误工费为72596元÷365天×180天=35800.77元;4、护理费为(44383元÷365天×82天×2人)+(44383元÷365天×28天)=23346元;5、营养费为110天×20元=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4100元;7、伤残赔偿金为16467元×20年×31%=102095元;8、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9、住宿费为1749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33237元。在***住院期间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为22882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进行理赔。***作为成年人,其明知施工车间有其他抛磨井盖工种,应当预知在抛磨井盖工程中可能发生不安全的因素出现,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未采取防护措施,致被异物碰伤眼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损失比例。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的80%损失即233237元×80%—22882元=163708元。 对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70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由***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 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