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还保证协议本金98000元及其违约加倍金,两项共计19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下半年***与**公司发生争议。***与***系夫妻,***与***、***经过协商一致,达成***、***承诺在收到***98000元之后不再给***厂里闹事、纠缠和上告,并且约定违约者加倍退还保证金。***2019年9月份开始陆续通过现金、微信和银行卡转账共计向***、***支付98000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与***签订《收款协议保证》保证协议一份,***承诺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承担保证人责任。2020年8月***、***向鸡泽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收款协议保证》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退还保证本金以及承担加倍违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原告主体资格;
2、保证协议原件,证明***向***开具的收款保证凭证,证明***转账以及***收款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张,证明***转账以及***收款的事实;
4、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鸡劳人仲案[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未遵守保证协议,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了***与***之间的保证协议的事实;
5、邯郸中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6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保证事项的纠纷与鸡泽县**公司相关法律活动;
6、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农历2019年年底,因为***头痛去医院住院治病,***和***母亲找到**,让**在中间协商,看公司能出多少钱,最终公司给付98000元,协议约定,如果***违反协议内容,应当双倍退还公司给付的98000元。
***、***辩称,一、***诉称***与**铸造公司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收款协议保证金是**铸造公司给***的工伤前期治疗费等费用,不是***个人的钱。***是**铸造公司的劳动者,其在工作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任何有关的保护措施,***因在该有毒的沾漆车间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导致脑白质病变,大小便失禁。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确诊后住院治疗二次,又先后去北京协和医院和**医院治疗,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给***出具了一部分工伤前期的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这是公司的钱,不是***的钱。三、保证书上的不再以任何理由给***厂里找事,闹事上告,如有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受伤后依法起诉是法定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无权剥夺,***代表公司给付该钱款后不让对公司起诉,走工伤程序,显然不让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合法仲裁和起诉是公民的权利,并且法院已判确认了劳动关系,保证书上的上告视为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四、***的劳动关系确认后,现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治病一直在吃药,正在准备鉴定有关材料。***要求归还为工伤治疗的前期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并且也没有合法依据。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本人是代表公司支付的工伤治疗费用等,并不是***的个人钱,无缘无顾***是不会个人出钱的,从起诉状和保证书中也可以明显看出是公司的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应驳回***的无理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的起诉予以驳回。
对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6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2、光盘一张,证明***在**公司粘漆工作环境没有保护设备,***与***手机录音,证明***沾漆中毒治疗费,***是代表公司的;
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断为脑白质病变,符合中毒代谢性疾病的表现;
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工伤正在准备材料鉴定过程中;
5、微信截图4张,证明***代表**铸造公司给***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等费用。
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述称,一、***代表**铸造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本案***、***加倍返还98000元保证金,具有主体适格。1、**铸造公司与***就劳动争议一案,由**铸造公司代表***与***于2020年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即《收款协议保证》),按照协议本案***代表**公司向***、***支付98000元,***、***自2020年1月24日不再以任何理由就该劳动争议与**公司发生争议,如有违反约定,加倍返还保证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与***、***签订《收款协议保证》,并有收款人***、***夫妇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在场证人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收款协议保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提供的微信、储蓄卡转账记录、现金支付以及录音,足以证明***代表**铸造公司向***支付了98000元。**铸造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4、鸡泽县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就该劳动争议一事,再次向鸡泽县劳动仲裁委将**铸造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启动法律程序。能够证明***、***违反了《收款协议保证》约定,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铸造公司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方,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要求***、***加倍返还98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铸造公司员工,于2018年到**铸造公司工作。后身体不适于2019年9月16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认知功能障碍、高血压2级很高危”。因此***与**铸造公司发生劳务纠纷,***代表**铸造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24日签订《收款协议保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今收到***现金98000(九万八千元)整。自2020年1月24日起,***永远不再以任何理由给***厂里找事,闹事上告。如有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收款人:***,保证人:***、***,证明人:**,在场人:***、***、***。”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铸造公司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违反双方签订的《收款协议保证》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鸡泽县**铸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以独立第三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铸造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五个,一是《收款协议保证》保是否有效,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二是如《收款协议保证》无效***收到98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是如果需要返还,是原数返还还是双倍返还;四是向谁返还,是向原告返还,还是向第三人返还;五是***是否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首先,《收款协议保证》的内容剥夺了***基本权利即诉讼权利,该协议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其次,《收款协议保证》约定如***违约双倍返还,该约定系加重***责任协议,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双倍返还有失公平,***应当,原数返还。虽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治疗疾病也要花费一部分医疗费,但是因为本案与***起诉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相互抵消,故该98000元,***应当返还。第三,***应当向第三人返还,而不应当向本案的原告返还,因为***给付***的钱是第三人的,不是***个人的,***给付***98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当将98000元返还第三人。由于***作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故其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2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于《收款协议保证》中的收款人是***,虽然***和***是夫妻关系,而且***也在《收款协议保证》中以保证人签了名字,但是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上约定的保证责任也不发生效力。故,***无需承担财产的返还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收到的98000元是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收款协议保证》的内容不一致,而且对该辩称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人民币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20.0元,退回***;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精密铸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还保证协议本金98000元及其违约加倍金,两项共计19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提供劳务,2019年下半年***与**公司发生争议。***与***系夫妻,***与***、***经过协商一致,达成***、***承诺在收到***98000元之后不再给***厂里闹事、纠缠和上告,并且约定违约者加倍退还保证金。***2019年9月份开始陆续通过现金、微信和银行卡转账共计向***、***支付98000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与***签订《收款协议保证》保证协议一份,***承诺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承担保证人责任。2020年8月***、***向鸡泽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收款协议保证》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退还保证本金以及承担加倍违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原告主体资格;
2、保证协议原件,证明***向***开具的收款保证凭证,证明***转账以及***收款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张,证明***转账以及***收款的事实;
4、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鸡劳人仲案[2020]0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未遵守保证协议,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了***与***之间的保证协议的事实;
5、邯郸中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6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保证事项的纠纷与鸡泽县**公司相关法律活动;
6、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农历2019年年底,因为***头痛去医院住院治病,***和***母亲找到**,让**在中间协商,看公司能出多少钱,最终公司给付98000元,协议约定,如果***违反协议内容,应当双倍退还公司给付的98000元。
***、***辩称,一、***诉称***与**铸造公司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二、收款协议保证金是**铸造公司给***的工伤前期治疗费等费用,不是***个人的钱。***是**铸造公司的劳动者,其在工作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任何有关的保护措施,***因在该有毒的沾漆车间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导致脑白质病变,大小便失禁。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确诊后住院治疗二次,又先后去北京协和医院和**医院治疗,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给***出具了一部分工伤前期的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这是公司的钱,不是***的钱。三、保证书上的不再以任何理由给***厂里找事,闹事上告,如有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受伤后依法起诉是法定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无权剥夺,***代表公司给付该钱款后不让对公司起诉,走工伤程序,显然不让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合法仲裁和起诉是公民的权利,并且法院已判确认了劳动关系,保证书上的上告视为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四、***的劳动关系确认后,现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治病一直在吃药,正在准备鉴定有关材料。***要求归还为工伤治疗的前期医疗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并且也没有合法依据。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本人是代表公司支付的工伤治疗费用等,并不是***的个人钱,无缘无顾***是不会个人出钱的,从起诉状和保证书中也可以明显看出是公司的行为,不是***的个人行为。应驳回***的无理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的起诉予以驳回。
对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16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2、光盘一张,证明***在**公司粘漆工作环境没有保护设备,***与***手机录音,证明***沾漆中毒治疗费,***是代表公司的;
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断为脑白质病变,符合中毒代谢性疾病的表现;
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工伤正在准备材料鉴定过程中;
5、微信截图4张,证明***代表**铸造公司给***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等费用。
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述称,一、***代表**铸造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本案***、***加倍返还98000元保证金,具有主体适格。1、**铸造公司与***就劳动争议一案,由**铸造公司代表***与***于2020年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即《收款协议保证》),按照协议本案***代表**公司向***、***支付98000元,***、***自2020年1月24日不再以任何理由就该劳动争议与**公司发生争议,如有违反约定,加倍返还保证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与***、***签订《收款协议保证》,并有收款人***、***夫妇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在场证人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收款协议保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提供的微信、储蓄卡转账记录、现金支付以及录音,足以证明***代表**铸造公司向***支付了98000元。**铸造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4、鸡泽县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书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就该劳动争议一事,再次向鸡泽县劳动仲裁委将**铸造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启动法律程序。能够证明***、***违反了《收款协议保证》约定,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铸造公司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方,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要求***、***加倍返还98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铸造公司员工,于2018年到**铸造公司工作。后身体不适于2019年9月16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认知功能障碍、高血压2级很高危”。因此***与**铸造公司发生劳务纠纷,***代表**铸造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24日签订《收款协议保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今收到***现金98000(九万八千元)整。自2020年1月24日起,***永远不再以任何理由给***厂里找事,闹事上告。如有违约加倍退还保证金。收款人:***,保证人:***、***,证明人:**,在场人:***、***、***。”后***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铸造公司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违反双方签订的《收款协议保证》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鸡泽县**铸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以独立第三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铸造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五个,一是《收款协议保证》保是否有效,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二是如《收款协议保证》无效***收到98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是如果需要返还,是原数返还还是双倍返还;四是向谁返还,是向原告返还,还是向第三人返还;五是***是否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首先,《收款协议保证》的内容剥夺了***基本权利即诉讼权利,该协议内容因违法而无效。其次,《收款协议保证》约定如***违约双倍返还,该约定系加重***责任协议,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双倍返还有失公平,***应当,原数返还。虽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治疗疾病也要花费一部分医疗费,但是因为本案与***起诉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相互抵消,故该98000元,***应当返还。第三,***应当向第三人返还,而不应当向本案的原告返还,因为***给付***的钱是第三人的,不是***个人的,***给付***98000元,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当将98000元返还第三人。由于***作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故其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2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于《收款协议保证》中的收款人是***,虽然***和***是夫妻关系,而且***也在《收款协议保证》中以保证人签了名字,但是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上约定的保证责任也不发生效力。故,***无需承担财产的返还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收到的98000元是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收款协议保证》的内容不一致,而且对该辩称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人民币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20.0元,退回***;鸡泽县**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