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643号
原告: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润钰密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雅堤南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瑞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润钰密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1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7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振动筛及配件产品,至2017年4月21日购买配件后,双方再次核对了帐目,被告承诺收到发票后即付清货款。原告即于2017年4月27日、4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97440元。其后被告又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购买了配件,价值141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截至起诉之日共欠原告211600元。
被告润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实物出库凭单、运输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抵扣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振动筛及配件产品的合同关系,货物均通过物流快递方式交付给被告。实物出库凭单载明了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经手人处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无被告签名或盖章,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26日。快递单记载的发件人为原告,收件人或收件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为东莞市******,联系人为穆经理,电话为139*****585。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抵扣凭证显示,原告先后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8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分别为108500元、889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进行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上述交易,否认穆经理为其公司员工,对于增值税发票抵扣表示由于股东矛盾导致经营人员离职,其无法核实为何使用了前述增值税发票。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运费支付台账佐证其已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被告对此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物流单虽无被告方盖章、签字,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1974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进行了税额抵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因此,在原告已经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及送货物流单、运费支付台账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19744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货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744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润钰密胺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744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44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元、保全费1578元,由原告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东莞市润钰密胺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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