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711执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学院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11民初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阿瑞尔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已轮候查封,无银行存款、无工商信息、无证券。
3、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