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818号
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龙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683428555。
法定代表人:高启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工业园长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2G8Y62。
法定代表人:费志翔。
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中公司)与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6219.90元及赶工奖37946.39元,合计354166.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息6%上浮30%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其与金碧公司签订了《荆门恒大云湖上苑开盘临时停车场地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经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16219.90元,金碧公司拖欠上述款项未付。
被告金碧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合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资料;证据A2、案涉合同;证据A3、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完工验收表、2019年12月进度产值确认封面、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工程延期承诺函、汇票。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合中公司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金碧公司(甲方)与合中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合同,将荆门恒大云湖上苑开盘临时停车场地沥青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合中公司施工,验收:依据合同及甲方要求、设计图纸、国家相关规范等进行验收;合同工期:以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0天,竣工日期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推算;合同总价暂定306726元,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甲方申报进度款,并按照甲方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工程进度内容,按甲方核定的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含鉴证)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
案涉合同签订后,按照金碧公司指令,案涉工程由合中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开工,12月23日向金碧公司申请工程进度,已完成沥青摊铺进度2165平方米,同日向金碧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经鉴证并顺延工期至2020年4月20日完工,并于同日完成验收,合中公司向金碧公司申请工程结算,金碧公司核定进度产值为316219.90元。同年5月29日,合中公司向金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金碧公司向合中公司交付金额为247981.75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责。本案合中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办理结算,并已申请工程进度款,可以认定本案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金碧公司应依约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06733.30元,质保金9486.60元应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本案无证据表明金碧公司已支付前述工程款,因此金碧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316219.9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双方对此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合中公司主张的赶工奖37946.39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219.90元;
二、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30673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48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计3306元,原告宜昌合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荆门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彭忠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春艳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