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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龙岩市安居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02民初14949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与被告龙岩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岩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43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福建某甲公司、龙岩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福建某甲公司承建“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签约合同价为9129000元,工期为60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明确发包人(龙岩某乙公司)在收到进度款申请文件后7日内完成审批,并于审批后14日内按审核确认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款至经龙岩某乙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总造价的85%;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福建某甲公司提交返还申请后,由龙岩某乙公司一次性返还。合同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约为21710000元。福建某甲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龙岩某乙公司、监理方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于2021年11月3日竣工,并经龙岩某乙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5年10月21日,龙岩某乙公司委托的龙岩城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CFZJZX结审(2025)-148】,最终核定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641851元。截至目前,龙岩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898700元,尚欠5743151元。该款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龙岩某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的明确约定,构成违约,并直接侵害了福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福建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龙岩某乙公司辩称,福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福建某甲公司主张龙岩某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7%(20992595.47元),龙岩某乙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项为5093895.47元(20992595.47元-15898700元),剩余3%(649255.53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021年4月,龙岩某乙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某甲公司承建“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并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工作量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后付款至85%,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并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按照约定,在核实后14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25年10月21日,经龙岩城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最终核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641851元。截至起诉前,龙岩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98700元,剩余款项5743151元中,3%(即649255.53元)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由福建某甲公司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到期后,向龙岩某乙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龙岩某乙公司会同福建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无异议的,再予以返还。截至目前,福建某甲公司未向龙岩某乙公司提交任何书面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因此,剩余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龙岩某乙公司无义务提前支付。 二、福建某甲公司主张龙岩某乙公司支付的97%工程款付款条件亦未成就,龙岩某乙公司暂无须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义务。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2年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款项、结算审定后款项及质保金留存四阶段,其中结算审定后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7%”。施工合同中亦载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龙岩某乙公司非为最终付款责任人,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及建设工程行业工程款支付惯例,此处“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应理解为包含监理单位、龙岩某乙公司及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监管部门的多重审核程序,而非仅指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单一审核意见。故本案中,虽龙岩城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但该文件仅为结算审核流程的初步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及龙岩某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工程结算需经监理单位复核、龙岩某乙公司工程管理部门确认、财务部门审计及公司决策层审批等多重程序,以确保结算金额的准确性、合规性。截至目前,上述内部审核程序仍在进行中,尚未形成最终的“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结论。其次,龙岩某乙公司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需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付款流程;另外,龙岩某乙公司系国有企业,须遵守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截至福建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政府资金尚未到位且龙岩某乙公司内部财务审计结算流程尚未完成,暂不具备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一方面,案涉工程为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本案中,在政府资金尚未落实到位的情况下,福建某甲公司向龙岩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要求,龙岩某乙公司需对工程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全面核查,并通过内部财务审计程序确认资金支付的合法性。本案中,龙岩某乙公司需对福建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变更签证单、材料验收记录等结算依据进行逐项核对,确保所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截至起诉之日,龙岩某乙公司相关财务审计工作仍在进行中,尚未形成最终的付款审批意见。 三、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财政投资,目前因财政资金尚未到账,龙岩某乙公司尚无力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无须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中,龙岩某乙公司非为违约方,案涉工程款未支付非因龙岩某乙公司过错导致,龙岩某乙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上亦无违约行为。政府财政资金未及时拨付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龙岩某乙公司承担,龙岩某乙公司无法决定资金到账时间,故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具有正当理由。根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精神,因非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迟延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福建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恳请法院能给予龙岩某乙公司充足的付款期限。龙岩某乙公司也将积极采取行动,向财政申请拨付案涉工程款,以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尽早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鉴于此,龙岩某乙公司恳请法院能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以便龙岩某乙公司维持公司正常周转经营,尽快筹集资金,履行法院判定的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龙岩某乙公司对福建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龙岩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龙岩某乙公司(发包人)与福建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岩市新罗区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主要包含沿街外墙(不含外墙清洗)、门窗更换、广告牌等改造,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为准;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9129000元;三、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四、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按照约定,在核实后14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 合同签订后,福建某甲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1月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实际工程量比原估算量增加较多,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实际增加造价约12580000元,实际总造价约为21710000元,调整后总造价只作工程进度款控制依据,最终价款以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其他有权部门)审定的为准等。2025年10月21日,经龙岩某乙公司委托,龙岩城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CFZJZX结审(2025)-148】,核定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641851元,并备注该造价不包括工期违约金、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违约责任、其他奖罚等费用审核。2025年10月27日,福建某甲公司向龙岩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支付报审表》一份,申请支付就前述结算总造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898700元后的工程尾款5743151元(21641851元-15898700元)。该工程尾款金额包含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2025年4月29日,龙岩某乙公司、福建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在龙岩某乙公司召开会议,就本案工程延期完工问题,会议议定:该工程项目情况特殊,实际施工中存在工作面无法及时移交,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同意将施工工期顺延,对工期不奖励不处罚;对施工单位延迟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福建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龙岩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龙岩城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总造价21641851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龙岩某乙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即20992595.47元(21641851元×97%),但龙岩某乙公司至今未全额付款,福建某甲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龙岩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895.47元(20992595.47元-已付款15898700元),及该款自结算次日(即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3%即649255.53元(21641851元×3%)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工程实际于2021年1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11月3日届满。另根据合同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流程的约定,福建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提出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龙岩某乙公司如无异议,则应在其申请之日起28天(14天+14天)内即2025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但龙岩某乙公司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福建某甲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龙岩某乙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649255.53元,及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福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龙岩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福建某甲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且从双方在2025年4月29日的会议议定事项可以看出,龙岩某乙公司已同意工期顺延,并就工期延误问题明确不对福建某甲公司进行奖励或处罚,因此,龙岩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895.47元及该款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龙岩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某甲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49255.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3元,减半收取计26051.5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6元,龙岩某乙公司负担26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直接向权利人履行(直接履行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案件承办人联系)。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