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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龙岩市安居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安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市安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及该款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改判驳回利息部分的请求(暂计至上诉之日的利息为32238.08元)。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5)闽0802民初14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改判驳回利息部分的请求(暂计至上诉之日的利息为2294.6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即20992595.47元(21641851元×97%),……,及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错误。 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3)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确认。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详见第15.3条。”的约定,安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结算审定后款项的前置条件是“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 2.根据安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4.资金来源:政府财政投资。”的约定,双方明确案涉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投资,因此,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案涉工程款资金由政府财政支出,对财政资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有所预期,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即表示其同意按政府财政政策支付本案工程款。根据安某公司提供的《龙岩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龙岩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龙财规[2023]3号):“第三章竣工决(结)算评审第十九条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应报市财政局评审,并由市财政局批复。”《龙岩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与新修订的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龙财资环[2023]83号):“二、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方面。新评审办法印发实施前,历史遗留已完工但无预算的三通一平、管线迁改、围挡等前期工程、单独发包的附属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工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并作为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依据。”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第二章第四条第四点及第三章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后款项的支付应按前述政府文件规定进行,安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结算报批,现待有权部门审核确认。 3.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在政府财政资金未落实到位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结算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安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后款项的支付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支持某乙公司的利息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计算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严重不符。 二、关于“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的理解与适用。1.上诉人称工程结算尚未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认为:“有权部门”通常包括政府审计机关(如审计局)、财政评审机构(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等。这些部门或机构具备法定的审核权限和专业能力,其审核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本案,龙岩某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持续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资质,且拥有与工程造价审核相关的专业能力。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文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专业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工程事实的权威依据。且上诉人自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对该审核结果予以认可。另外,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及时推进结算审核程序,其因自身或财政审批流程拖延付款,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转嫁给答辩人,不应成为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三、关于工程资金来源与支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来源于政府财政投资,应依财政程序支付。答辩人认为,资金来源不影响发包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独立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引用的《龙岩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龙岩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等文件,系政府内部管理规范(且案涉项目于2021年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不能对抗答辩人作为施工方依据合同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及时履行报批义务,亦未能证明财政审批程序系因答辩人原因延误。 四、关于《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案涉项目系上诉人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已让答辩人垫资,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案涉项目经重重审核拖延至2025年10月才结算完成,答辩人对于垫资成本已是网开一面未予追究,且该条例规范的是政府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资金管理关系,不影响答辩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上诉人若认为财政资金未到位,应向其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主张权利,而非拒绝向答辩人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五、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743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7日,安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岩市新罗区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主要包含沿街外墙(不含外墙清洗)、门窗更换、广告牌等改造,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为准;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9129000元;三、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四、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按照约定,在核实后14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1月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实际工程量比原估算量增加较多,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中心城市部分道路两侧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程(第二标段)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实际增加造价约12580000元,实际总造价约为21710000元,调整后总造价只作工程进度款控制依据,最终价款以龙岩市某(或其他有权部门)审定的为准等。2025年10月21日,经安某公司委托,龙岩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CFZJZX结审(2025)-148】,核定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641851元,并备注该造价不包括工期违约金、项目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违约责任、其他奖罚等费用审核。2025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向安某公司提交《工程支付报审表》一份,申请支付就前述结算总造价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5898700元后的工程尾款5743151元(21641851元-15898700元)。该工程尾款金额包含质量保证金。另查明,2025年4月29日,安某公司、某乙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在安某公司召开会议,就本案工程延期完工问题,会议议定:该工程项目情况特殊,实际施工中存在工作面无法及时移交,设计方案调整等原因,同意将施工工期顺延,对工期不奖励不处罚;对施工单位延迟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不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安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龙岩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总造价21641851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即20992595.47元(21641851元×97%),但安某公司至今未全额付款,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895.47元(20992595.47元-已付款15898700元),及该款自结算次日(即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案涉工程3%即649255.53元(21641851元×3%)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工程实际于2021年1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11月3日届满。另根据合同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流程的约定,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提出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安某公司如无异议,则应在其申请之日起28天(14天+14天)内即2025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但安某公司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安某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649255.53元,及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且从双方在2025年4月29日的会议议定事项可以看出,安某公司已同意工期顺延,并就工期延误问题明确不对某乙公司进行奖励或处罚,因此,安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895.47元及该款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安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49255.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3元,减半收取计26051.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元,安某公司负担260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安某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龙岩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龙岩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龙财规[2023]3号),证明通知规定:“第三章竣工决(结)算评审第十九条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应报市财政局评审,并由市财政局批复。”等内容。 证据2、《龙岩市财政局关于做好与新修订的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衔接工作的通知》(龙财资环[2023]83号),证明通知规定:“二、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方面。新评审办法印发实施前,历史遗留已完工但无预算的三通一平、管线迁改、围挡等前期工程、单独发包的附属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工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并作为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依据。”等内容。 证据3、《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通知规定:“(四)关于新评审办法印发实施前,历史遗留已完工但无预算的三通一平、管线迁改、围挡等前期工程、单独发包的附属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工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并作为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依据。”等内容。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举证,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请求仅为利息部分上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审核意见予以认定,上诉过程并未对工程款请求权予以否认。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供的管理办法是2023年的文件,不属于历史遗漏问题。通知作为政府部门内部文件不能对抗作为施工方依据合同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发包人安某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承建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安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4.1(3)约定: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发包人审核后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确认。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造价的97%。在案证据查明,2025年10月21日,经安某公司委托,龙岩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编号:CFZJZX结审(2025)-148】,核定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641851元,双方对龙岩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总造价21641851元均无异议。故依上述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即20992595.47元(21641851元×97%),但安某公司并未全额付款,仅支付某乙公司1589870元,仍结欠工程款5093895.47元(20992595.47元-已付款15898700元)。故应定安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安某公司承担以结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案涉工程审核总造价审核确认后次日(即202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11月3日届满。再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5.3有关是否扣留质量保证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安某公司无异议后,则应在某乙公司申请之日起28天内即2025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返还,但安某公司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一审判令安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649255.53元(21641851元×3%)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款付款条件和质保金返还条件并未约定按安某公司二审提供的3个规范性文件执行,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后款项的支付应按政府文件规定进行,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某公司主张因政府财政资金未落实到位,案涉工程款结算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安居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