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1085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并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2,6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22,635.8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永川翡翠郡电梯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39台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3,682,062元、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总金额为1,407,048元。后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经检验合格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3,443,247元及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1,223,227.20元,尚欠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38,815元及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183,820.80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自认2022年11月8日达到付款条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至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安装合同项下尾款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永川翡翠郡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39台,总价3,682,062元。货款支付:3.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68,206.20元;3.2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3.3验收结算款:按验收批次支付,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00%。违约责任:……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前述买卖合同项下39台电梯委托给原告进行安装,总价1,407,048元。支付方式:11.2进度款:安装进场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11.3安装款:电梯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11.4验收款: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使用登记证、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电梯工程结算手续、收到供方付款文件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责任:12.3……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或者因委托方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某研究院分别就案涉电梯出具39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6份,载明案涉39台电梯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移交被告使用。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安装合同项下未付款所涉增值税专用确实还未开具,被告付款后同意开具。
另查明,2025年7月29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网上立案短信通知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和安装款,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443,247元及安装款1,223,227.20元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8,815元及安装款183,820.8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电梯最迟于2022年11月23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案涉电梯全部经检验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办理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加之原告于2025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因安装合同项下尚欠款项发票未予开具,故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并非对待给付义务,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价款422,635.8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2,635.8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预缴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的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安装费、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