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703民初7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99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86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位于菏泽市定陶区的“中达祥泰御府”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8台,合同总金额共计3332400元。另,合同第10.4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28台电梯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安排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分批于2023年3月3日前经特检院检验合格。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5年3月17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33324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683790元,尚欠648610元。原告之前曾就到期款148750元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就剩余合同欠款499860元提起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除应偿付合同电梯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达祥泰御府电梯供货合同(1#-16#楼)》一份,约定被告就位于菏泽市定陶区的“中达祥泰御府”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28台,含税总价3332400元,包含运输、二年免保、税费。付款方式:1、电梯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产品交货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3、电梯安装完毕并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扶)梯监督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4、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5%。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该28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均于2023年3月3日前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双方确认上述电梯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即免保期)。原告称被告分7次已支付货款共计2683790元,尚欠648610元。另,原告曾就到期货款148750元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鲁1703诉前调书720号,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于2025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48750元。除该案件所涉货款之外,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860(3332400-2683790-148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达祥泰御府电梯供货合同(1#-16#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三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被告应于2025年3月17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33324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986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以49986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99860元及违约金(以49986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