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5452号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在线诉讼)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零部件更换修理费82,52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因电梯修理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修理合同》2份,由原告负责提供电梯零部件并负责维修,电梯修理所花费的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共计82,522元。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完成所有的电梯维修工程,被告对上述工程完工予以了盖章确认。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6月10日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就案涉两份合同金额,被告仅认可第一份所涉金额74,350元的《电(扶)梯修理合同》,对第二份所涉金额8,172元的《电(扶)梯修理合同》,认为经其公司内部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该笔8,172元的相关合同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合同格式一致,但涉及被告公司盖章部分存在显著区别,第一份金额74,350元的合同及完工验收单均系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第二份金额8,172元的合同及完工验收单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项目管理部用章,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该笔8,172元产生的实际维修配件费用,故被告认为该份所涉金额8,172元的合同,不能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第二,认为原告本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原告提供,认为均属于对原告自身具有明显优势的格式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著过高,且原告并未就违约金条款向其公司进行合理提示说明,故认为该违约金约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案涉迟延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认为其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合同号(单号)29460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地址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具体项目如附件(电梯维修项目明细表),合同总金额74,350元;在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74,350元(若工程需经当地技监局验收(下称“官检”)的,则电梯验收合格日以官检合格日为准);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无故拖延工期,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管理部专用章并由经办人陈某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安装维修合同专用章。
2023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合同号(单号)32951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地址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具体项目如附件(电梯维修项目明细表),合同总金额8,172元;在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8,172元(若工程需经当地技监局验收(下称“官检”)的,则电梯验收合格日以官检合格日为准);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无故拖延工期,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元某(印章字样模糊无法辨认)某丙公司某项目监理部”印章并由经办人陈某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安装维修合同专用章。
202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方向被告出具《电梯维修项目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贵方委托我司对位于地址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维修工程已于2023年2月22日完工,维修项目明细如下表……。该验收单尾部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管理部专用章并由经办人陈某签名确认。
202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方向被告出具《电梯维修项目完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贵方委托我司对位于地址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维修工程已于……日完工,维修项目明细如下表……。该验收单尾部验收方处加盖“元某(印章字样模糊无法辨认)某丙公司某项目监理部”印章并由经办人陈某签名确认。
2023年12月15日,原告(销售方)分别向被告(购买方)开具金额为74,350元以及8,1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项目名称均为*劳务*电梯修理,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及地址均为某一期等信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请款单截图2张及请款退回截图1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仅认可案涉原告提供的金额74,350元的《电(扶)梯修理合同》及对应验收单及发票等,对案涉原告提供的所涉金额8,172元的《电(扶)梯修理合同》及对应验收单及发票等认为并非其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等辩称意见。上述2张请款单截图显示,公司名称及利润中心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某一期,创单人及收款人均为原告,发票张数均为1张,请款金额分别为74,350元以及8,172元等信息;上述情况退回截图显示状态为退回,驳回意见为“您好,1、销货清单不含税金额8172有误,应为7231.86,2、销货清单缺少税额栏;3、销货清单盖章有误,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审核人……电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修理合同》《电梯维修项目完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请款单截图及请款退回截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先后签署案涉两份《电(扶)梯修理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关于被告辩称,其中涉及金额74,350元的《电(扶)梯修理合同》及对应验收单,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其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等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该合同虽并非加盖被告公司项目管理部印章,然对应签署经办人为同一人,且被告对签名经办人员权限并不持异议;其二,原告就该笔款项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开具时间后至今两年多时间,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发票开具提出异议,且被告审理中提供的请款退回截图中,被告对该笔款项的驳回意见明确载明,被告对该笔款项驳回系因金额核算有误以及材料形式等问题,即根据该驳回意见足以认定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明显矛盾。综上,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全部电梯维修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价款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尚欠修理费82,5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本案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已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就低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自愿就低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于法不悖亦上述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维修费82,522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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