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82民初3526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K(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共计469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98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编号202107001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26台,合同总金额共计1149097元。被告应于设备进场后支付20%、安装完成后支付30%、验收合格并交付后5个工作日支付45%、余5%于质保期满后付清。签约后,根据现场工程进度,第6、7、13、14、16、17、19、20号楼所涉20台电梯已分批于2022年10月27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报价表,安装费为939674元,案涉电梯验收报告及全部的资料原告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2022年12月9日,原告就上述电梯安装款开具了相应发票,于2023年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一直未退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主张付款确认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答辩人物业之日起算,但最迟不得超过获得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0个月,二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2.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某乙公司(乙方、安装单位)与某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某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115628.16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3%,含税总价为1149097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以前,乙方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2.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当乙方实际安装完成该批次的全部电梯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30%,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并将合格证书交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45%,甲方在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须提供本合同价款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次款项,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及物业之日起算,但最迟不得超过获得电梯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3.甲方未按第二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合同还对安装工期、安装调试必备条件、双方的权责、安装工程验收、竣工移交、违约责任、安装质量保证、廉政合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还就合同所涉电梯签订了《某电梯安装报价书》,双方对每一台电梯的各项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开发的上述某房产项目的20台电梯进行了安装。截至2022年10月27日,某研究院对某乙公司安装的20台电梯进行了检测并均出具了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完成后,原告分四批次向被告移交了电梯,被告分别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其中最后一批移交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2022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就上述20台电梯的价款开具了金额为93967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当月签收了该发票。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现原告主张案涉项目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6月15日,原告对被告合同价款93967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46983.7元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后,就692690.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湘018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价款692690.3元……。
上述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电梯安装合同及其附件、某项目电梯安装报价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通知书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湘018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电梯安装合同》、《某项目电梯安装报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20台电梯并已交付某甲公司,且已按照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过且无质量问题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预留的质保金。现某甲公司逾期拖欠某乙公司的质保金不支付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4698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欠付价款46983.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各项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价款46983.7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983.7元电梯价款中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