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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碧桂园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51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6,510.50元及违约金(以106,510.5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电梯设备2台,合同总价共计179,490元(其中,货款132,690元、安装费46,8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管辖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安装电梯,全部电梯于2021年2月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合同货款72,979.50元,尚欠合同款106,510.50元(货款59,710.50元及安装费46,800元)未付。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点、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款项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款项已于2021年2月7日达成付款条件,至今已有5年,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2.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亦不承担违约金。3.若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款项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永大电梯2台,合同经双方盖章且产品预付款汇入卖方账户后生效,合同总价132,690元。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3,269元;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贷款的45%,按验收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损害赔偿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受托方)和被告(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合同应和供货合同分开签署,产品安装费总价46,800元。安装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电梯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使用登记证、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电梯工程结算手续、收到供方付款文件后开始办理付款手续,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1年2月7日,某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的重庆分公司和被告签署《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2台经特检院检验合格,被告已收到相应之检验合格报告,现于2021年5月19日将上述电梯及附件移交被告。该证明书另确认其他事实。 2020年11月2日、2021年7月20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179,490元的发票。 2021年9月10日,原告项目经理王某通过某平台与被告工作人员(某平台号:did××××123)就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项目进行对账。2022年6月1日,王某再次与被告该工作人员沟通,王某说“某首府室外电梯采购及安装是否已付完,烦请再确认下,马上要发催款函到贵司……设备132,690元,安装46,800元”。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如果没查到,可能就没付”,并表示发票接收找秦某。之后,王某与秦某(某平台号:Q93××××960)就开票事宜持续沟通。2022年12月1日,秦某通过某平台向王某发送了涉案合同,王某向秦某发送了发票。 2025年7月28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审核后告知原告立案申请已在处理中,并要求配合提供纸质材料推进诉前调解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未支付买卖合同货款59,710.50元及未支付安装合同安装费46,800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6年1月14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提供的电梯已经某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对此均予书面确认,且已经实际接收案涉电梯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鉴于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6,510.5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项下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持续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催讨款项,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已有明确约定,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款106,510.5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以106,510.5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