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69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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