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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德兴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19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