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鲁0214执211、4101、4322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5)鲁021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执行标的为4767657.53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与(2026)鲁0214执4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某丙公司,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案情需要,将上述案件与(2026)鲁0214执4750号案件一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6)鲁0214执211、4101、432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