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1011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K某(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某办公楼三楼306。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查,原告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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