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101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小额诉讼)。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史册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