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470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负责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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