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7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7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17500元(不服金额1175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是案涉《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后因***已得到足额赔偿,遂将保险金理赔请求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一、***是案涉《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筑团意险)的被保险人。1、***符合案涉建筑团意险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涉及诸多分包,具有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的特征,大多投保企业不会与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抢险人员建立直接的、严格的劳动关系,大多数施工人员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而是实际承建人临时雇佣的施工人员。若只要上述人员发生了工伤,均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不仅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建设工程领域从业人员的利益。此外,保险条款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概念作出专门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不可将被保险人狭义理解为与投保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群体,而应当是广义上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因此,建筑团意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包括保险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即实际的保险工程施工人。本案中,***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在保险项目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属于案涉建筑团意险的被保险人。2、案涉建筑团意险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清单。本案中,被上诉某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某某公司投保时并未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名单,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均未提供被保险人清单为由直接否定***系被保险人并不合理。3、***的上班时间不影响其是案涉建筑团意险被保险人的认定。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投保范围应当覆盖整个工程项目,只要是在该工程项目上作业的施工企业的工人均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投保,实行不记名方式,且投保时被上诉某某保险公司也未要求提供保险人名单,即便上诉人某某公司投保时***并未在案涉工地上班,但***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保险项目意外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属于案涉建筑团意险的被保险人。三、***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有权向二被上诉某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1、***代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和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项目意外受伤,为使其快速地得到相关赔偿,又不影响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与发包方顺利地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由***个人直接向***履行赔偿义务,***得到相应赔偿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人某某公司和***之间如何结算与***无关,也不影响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和上诉人某某公司三方的上述约定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2、***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得到相应赔偿款后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某某公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某公司有权向被上诉某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符合案涉建筑团意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上诉人某某公司从***处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后,有权请求被上诉某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一、本案伤者***受伤地点不再案涉保险区域内,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保险的保险区域是具体明确的,发生在保险区域之外的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障及赔偿范围。二、本案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并不是以雇主赔偿雇员为依据而进行的理赔,同时,伤者***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亦未向***进行任何赔付,上诉人不具索赔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第二条,本案被保险人应是与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在保险区域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并非上诉人,***不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其本人就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某某公司更无权直接索赔。三、本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与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关。综上,案涉事故不在案涉保险区域内,伤者亦不属于被保险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保险金11750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封丘县华岳·君子府3、5、6、7号楼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华岳·君子府3#、5#、6#、7#楼工程;二、工程地点: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封曹路路南、天然渠以北);三、承包方式:劳务包工,包括所有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四、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工程(模板支撑、钢筋绑扎、水电安装、外脚手架、混凝土浇筑、二次结构及粉刷)及前期室内装饰的人工费用;五、开工日期:2022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24年4月29日;六、工程面积、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1、项目明细共计7668358.5元等(不含税)。 后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22年7月22日购买了一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电子保单显示:“保险单号码PEGJ2241012232000000****。一、基本信息。投保人名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件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被保险人数:300。二、工程信息。工程名称:华岳·君子府3#、5#、6#、7#楼工程;工程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路路南、天然渠以北);保费计收方式:按造价;工程造价(元):7668358.50;工程类别:民用住宅、商业楼宇(10-30层)。三、保障内容。条款名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元)1000000.0ORMB;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意外医疗,每人保额(元)100000.0ORMB;投保份数:1份;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69016.00,陆万玖仟零壹拾陆元整,其中不含税保费65109.43、增值税3906.57;保险期间:自2022年07月23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适用条款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免除安监证明特约保险(2022版)条款。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四、特别约定:……6、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剩余部分扣除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的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80%的比例予以补偿。7、投保人授权保险人对本保单承保的险种自行安排分保或再保,并对分保或再保事项予以认可。该业务我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保,我司为主承保方,份额为50%,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共保方,份额为50%。8、本保单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为【18至65】周岁……被保险人自遭 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五、被保险人信息(具体详见被保险人清单)。六、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本产品的所有条款,且本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完全理解。该保单底部左边注有销售人员:***;销售机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公司地址:长垣县**路**段**小区**号楼**号,右边加盖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子保单专用章(1)。据某某公司及***陈述,2023年3月11,***在华岳君子府北门口因大风被大门砸伤,后被送至某某医院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某)项目检查,诊断印象为右股骨颈骨折,双关节退行性变。当日,***到封丘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23年12月27日,封丘县某某医院出具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本次治疗费用合计18157.15元。后***就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起诉***、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经***申请,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2023年11月3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豫0727民初45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如下协议内容:一、***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07500元(已扣除***向封丘县某某医院交纳的10000元),其他部分不再主张,***逾期未付,***有权以169652.93元作为***的赔偿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应协助***去封丘县某某医院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若涉及到退费,同意将退费金额退到***账户;三、***与某某公司在进行案涉纠纷保险理赔时,***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续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无权享有。如***收到涉案纠纷相关理赔款,应两日内足额退还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6215****3636账户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305942********收款账号转账支付107500元。后某某公司就***保险责任问题与原审被告发生争议,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和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条显示,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七十周岁之间(含),其他与工程相关的人员(如在施工现场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和负责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具体到本案,首先,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例如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二,***受伤后,根据(2023)豫0727民初45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及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7500元非某某公司支付;其三、某某公司提供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电子保单)》第五项被保险人信息后虽然注明: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当事人均未提交该清单,证实***确在被保险人清单之内;其四、***在(2023)豫0727民初4523号中曾自认其系2022年9月到涉案工地上务工,某某公司向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投保系在2022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缔结人身保险合同时,***尚不在华岳·君子府工作,某某公司投保时对***明显不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某某公司主张二原审被告支付其保险金11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两组:1、***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工作受伤后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2、上诉人公司的电子回单4页,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7日向***转账2000元、2000元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评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根据案涉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电子保单)显示,某某公司为投保人,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为电子保单的签章公司,故本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人。 关于***是否应确认为被保险人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华岳·君子府3#、5#、6#、7#楼由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受伤人员***为河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人数为300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提供被保险人清单,故对被保险人的认定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投保人的保险目的及保险利益,本案应确认***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 关于某某公司能否代***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法院调解书,***作为被保险人在另案中已得到117500元的赔偿,其自愿将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转让投保人某某公司,该权利的转让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妨害各方的权益,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有权请求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但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保险长垣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某某公司可依法主张的保险赔偿范围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核算该金额大于117500元,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7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17500元; 三、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相关权利 1.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2.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四、其他告知事项 1.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2.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4.执行管辖法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