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11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满都户镇古城子村8组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棚村1组180号。 被告: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高新区科技大街7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留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长垣市苗寨镇高庄村119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关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将华能阜新彰武50万千瓦光伏复合治沙示范项目发包给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截止2024年4月17日,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误工费9万元,2024年4月17日,***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华能彰武光伏治沙项目2023年产生9万元人工费尚未结清,按比例分月付清剩余款项,2024年4月还2万元,2024年5月还2万元,2024年6月还3万元,2024年7月还2万元。出具还款计划后,***及阜新市百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偿还欠款。诉请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从202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倍的LPR计算。目前的暂计是计算到起诉日的数额的利息1,0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百斯特公司辩称,我方与中州建设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阜新百斯特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州公司。***代表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旭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代表的辽宁中元智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怎么起诉中州共和我们公司我不理解。诉讼主体有问题。我公司不认识***此人。从事实上看***干了一部分阜新百斯特电器设备安装公司的活,***找的***,干的不是我公司的活。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河南央能公司在2024年5月10日与阜新市百斯特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第一被告百斯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工程是2024年5月1日开始施工,不存在2023年原告给我们干活。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华能彰武光伏治沙项目2023年产生9万元误工费用尚未结清,按比例分月付清剩余款项:2024年4月:2万元,2024年5月:2万元,2024年6月:3万元,2024年7月:2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彰古台二号地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和光盘各一份)、欠据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及收款收据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案涉还款计划原件,且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反映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华能彰武光伏治沙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90,000元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百斯特公司、中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未显示被告百斯特公司签章,且被告百斯特公司当庭亦不予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州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不予认可,结合案涉还款计划为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给付人工费90,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给付人工费的利息至起诉日,因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在案涉欠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系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2024)辽0115民初4409号,该案卷宗载明该案于2024年8月7日收案,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有关内容及2024年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90,000元×(年利率3.45%÷360天)×113天=974.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974.6元,其中:人工费90,000元,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7日止的利息9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0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