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海洋公园商业街游客中心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格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弋江南路157号信亚云谷科技园44#楼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格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安徽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2.由安徽格瑞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安徽格瑞公司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违约金计算时间亦不具有公平、公正性。首先,新华联开发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案涉合同系新华联开发公司与安徽格瑞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先开票后付款系双方真实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安徽格瑞公司直至2021年7月23日方开具案涉货款发票,新华联开发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影响安徽格瑞公司的利益;并且依据双方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安徽格瑞公司起诉时间节点仅为案涉合同第二期付款节点,合同债务分期履行,该时间节点安徽格瑞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合同最大收益,其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减。其次,如前所述,安徽格瑞公司直至2021年7月23日才将案涉所需发票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原审法院便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不顾新华联开发公司付款时间所需,计算方式方法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即便新华联开发公司需支付违约金,新华联开发公司认为也应给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履行期限。
安徽格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华联开发公司支付安徽格瑞公司货款389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15.4%/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退还安徽格瑞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发包方(甲方)新华联开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安徽格瑞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地点(XXXXXXXX#楼X层X层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就位满足验收使用,同时对一层空调进行维修维保2年,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2.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含材料费、设计费、加工制作费、税金等所有与合同范围内产品本身及其辅助材料的供货有关的全部费用。3.结算方法:工程量按实际订购供货量计算,单价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第三条乙方承诺。3.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8.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开票所需资料。
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暂估总价:含税金额为64.7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72566.37元,增值税13%,金额为74433.63元。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2.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完成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0%;4.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4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应开具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采该购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与批次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4.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安装合同》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二:供货通知书;附件三:进场验收记录;附件四:廉洁协议。
2020年9月2日,新华联开发公司向安徽格瑞公司送达《供货通知书》,我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编号:XXXXX-XX-139-211-XXXXXXXX),要求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送到芜湖XXXXXXXX#楼XX中心。2020年9月3日,安徽格瑞公司盖章确认。新华联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杨欣科。
2020年9月4日,安徽格瑞公司制作关于空调设备变更的工程联系单,经和业主设计部门沟通确认,本次的招标清单,其中有两项序号12和序号13应按招标型号供货,不可按招标参数供货,而我单位是按招标参数供货的,经核实不满足现场功能区的使用需要,为此我单位愿意配合更改。现提供调整型号及衍生的费用清单:原投标型号的报价为39435元,现更改型号的报价为41600元。后附:最终变更后,整体进场设备清单(共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建设单位(新华联开发公司)意见为:厂家型号参数匹配调整,故同意变更,调整后费用增加2165元。
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的4日、5日、8日,分别制作关于中央空调设备清单(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钢管清单、风管清单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2月24日,新华联开发公司授权代表杨欣科的审查意见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20年10月15日,安徽格瑞公司给杨欣科邮寄内容为: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安徽格瑞公司按约已完成己方义务,且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合同总量的85%,而你司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徽格瑞公司不得不暂停后续施工。请贵公司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至安徽格瑞公司账户的律师函。2020年10月16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安徽格瑞公司向新华联开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2021年7月22日,安徽格瑞公司开具№0240XXXX、№0240XXXX、№0240XXXX、№0240XXXX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票面金额共389500.28元,于2021年7月23日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31日,发包方(甲方)新华联开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安徽格瑞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地点(XXXXXXXX#楼X层X层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就位满足验收使用,同时对一层空调进行维修维保2年,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2.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含材料费、设计费、加工制作费、税金等所有与合同范围内产品本身及其辅助材料的供货有关的全部费用。3.结算方法:工程量按实际订购供货量计算,单价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第三条乙方承诺。3.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8.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开票所需资料。
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暂估总价:含税金额为64.7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72566.37元,增值税13%,金额为74433.63元。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2.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完成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0%;4.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4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应开具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采该购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与批次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4.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安装合同》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二:供货通知书;附件三:进场验收记录;附件四:廉洁协议。
2020年9月2日,新华联开发公司向安徽格瑞公司送达《供货通知书》,我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编号:XXXXX-XX-139-211-XXXXXXXX),要求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送到芜湖XXXXXXXX#楼游客中心。2020年9月3日,安徽格瑞公司盖章确认。新华联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杨欣科。
2020年9月4日,安徽格瑞公司制作关于空调设备变更的工程联系单,经和业主设计部门沟通确认,本次的招标清单,其中有两项序号12和序号13应按招标型号供货,不可按招标参数供货,而我单位是按招标参数供货的,经核实不满足现场功能区的使用需要,为此我单位愿意配合更改。现提供调整型号及衍生的费用清单:原投标型号的报价为39435元,现更改型号的报价为41600元。后附:最终变更后,整体进场设备清单(共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建设单位(新华联开发公司)意见为:厂家型号参数匹配调整,故同意变更,调整后费用增加2165元。
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的4日、5日、8日,分别制作关于中央空调设备清单(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钢管清单、风管清单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2月24日,新华联开发公司授权代表杨欣科的审查意见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20年10月15日,安徽格瑞公司给杨欣科邮寄内容为: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安徽格瑞公司按约已完成己方义务,且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合同总量的85%,而你司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徽格瑞公司不得不暂停后续施工。请贵公司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至安徽格瑞公司账户的律师函。2020年10月16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安徽格瑞公司向新华联开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2021年7月22日,安徽格瑞公司开具№0240XXXX、№0240XXXX、№0240XXXX、№0240XXXX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票面金额共389500.28元,于2021年7月23日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在卷证据,新华联开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一审基于此从安徽格瑞公司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安徽格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动予以了调低,且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也不与法相悖,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海洋公园商业街游客中心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格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弋江南路157号信亚云谷科技园44#楼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格瑞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安徽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207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2.由安徽格瑞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安徽格瑞公司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违约金计算时间亦不具有公平、公正性。首先,新华联开发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案涉合同系新华联开发公司与安徽格瑞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先开票后付款系双方真实一致意思表示,本案安徽格瑞公司直至2021年7月23日方开具案涉货款发票,新华联开发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影响安徽格瑞公司的利益;并且依据双方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安徽格瑞公司起诉时间节点仅为案涉合同第二期付款节点,合同债务分期履行,该时间节点安徽格瑞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合同最大收益,其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减。其次,如前所述,安徽格瑞公司直至2021年7月23日才将案涉所需发票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原审法院便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完全不顾新华联开发公司付款时间所需,计算方式方法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即便新华联开发公司需支付违约金,新华联开发公司认为也应给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履行期限。
安徽格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华联开发公司支付安徽格瑞公司货款389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15.4%/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退还安徽格瑞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发包方(甲方)新华联开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安徽格瑞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地点(XXXXXXXX#楼X层X层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就位满足验收使用,同时对一层空调进行维修维保2年,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2.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含材料费、设计费、加工制作费、税金等所有与合同范围内产品本身及其辅助材料的供货有关的全部费用。3.结算方法:工程量按实际订购供货量计算,单价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第三条乙方承诺。3.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8.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开票所需资料。
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暂估总价:含税金额为64.7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72566.37元,增值税13%,金额为74433.63元。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2.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完成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0%;4.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4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应开具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采该购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与批次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4.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安装合同》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二:供货通知书;附件三:进场验收记录;附件四:廉洁协议。
2020年9月2日,新华联开发公司向安徽格瑞公司送达《供货通知书》,我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编号:XXXXX-XX-139-211-XXXXXXXX),要求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送到芜湖XXXXXXXX#楼XX中心。2020年9月3日,安徽格瑞公司盖章确认。新华联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杨欣科。
2020年9月4日,安徽格瑞公司制作关于空调设备变更的工程联系单,经和业主设计部门沟通确认,本次的招标清单,其中有两项序号12和序号13应按招标型号供货,不可按招标参数供货,而我单位是按招标参数供货的,经核实不满足现场功能区的使用需要,为此我单位愿意配合更改。现提供调整型号及衍生的费用清单:原投标型号的报价为39435元,现更改型号的报价为41600元。后附:最终变更后,整体进场设备清单(共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建设单位(新华联开发公司)意见为:厂家型号参数匹配调整,故同意变更,调整后费用增加2165元。
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的4日、5日、8日,分别制作关于中央空调设备清单(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钢管清单、风管清单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2月24日,新华联开发公司授权代表杨欣科的审查意见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20年10月15日,安徽格瑞公司给杨欣科邮寄内容为: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安徽格瑞公司按约已完成己方义务,且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合同总量的85%,而你司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徽格瑞公司不得不暂停后续施工。请贵公司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至安徽格瑞公司账户的律师函。2020年10月16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安徽格瑞公司向新华联开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2021年7月22日,安徽格瑞公司开具№0240XXXX、№0240XXXX、№0240XXXX、№0240XXXX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票面金额共389500.28元,于2021年7月23日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31日,发包方(甲方)新华联开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安徽格瑞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乙方负责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地点(XXXXXXXX#楼X层X层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并安装调试就位满足验收使用,同时对一层空调进行维修维保2年,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2.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含材料费、设计费、加工制作费、税金等所有与合同范围内产品本身及其辅助材料的供货有关的全部费用。3.结算方法:工程量按实际订购供货量计算,单价按本合同确定的价格执行。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第三条乙方承诺。3.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各批产品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8.乙方收取价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再另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必须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开票所需资料。
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暂估总价:含税金额为64.7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72566.37元,增值税13%,金额为74433.63元。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2.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完成全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验收文件,甲方支付乙方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0%;4.双方完成最终数量的核对且完成结算手续后14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在甲方付款至95%时,乙方应开具最终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采该购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与批次所付款项相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4.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安装合同》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二:供货通知书;附件三:进场验收记录;附件四:廉洁协议。
2020年9月2日,新华联开发公司向安徽格瑞公司送达《供货通知书》,我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编号:XXXXX-XX-139-211-XXXXXXXX),要求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送到芜湖XXXXXXXX#楼游客中心。2020年9月3日,安徽格瑞公司盖章确认。新华联开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杨欣科。
2020年9月4日,安徽格瑞公司制作关于空调设备变更的工程联系单,经和业主设计部门沟通确认,本次的招标清单,其中有两项序号12和序号13应按招标型号供货,不可按招标参数供货,而我单位是按招标参数供货的,经核实不满足现场功能区的使用需要,为此我单位愿意配合更改。现提供调整型号及衍生的费用清单:原投标型号的报价为39435元,现更改型号的报价为41600元。后附:最终变更后,整体进场设备清单(共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建设单位(新华联开发公司)意见为:厂家型号参数匹配调整,故同意变更,调整后费用增加2165元。
安徽格瑞公司于2020年9月的4日、5日、8日,分别制作关于中央空调设备清单(60台室内机,配60套线控器)、钢管清单、风管清单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020年12月24日,新华联开发公司授权代表杨欣科的审查意见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20年10月15日,安徽格瑞公司给杨欣科邮寄内容为:根据《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所有空调运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60%。安徽格瑞公司按约已完成己方义务,且于2020年9月25日完成合同总量的85%,而你司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安徽格瑞公司不得不暂停后续施工。请贵公司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至安徽格瑞公司账户的律师函。2020年10月16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安徽格瑞公司向新华联开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
2021年7月22日,安徽格瑞公司开具№0240XXXX、№0240XXXX、№0240XXXX、№0240XXXX的4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票面金额共389500.28元,于2021年7月23日交付新华联开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在卷证据,新华联开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一审基于此从安徽格瑞公司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安徽格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动予以了调低,且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也不与法相悖,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华联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