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5110号
原告:长沙中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23号中江丽晶苑20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街道东城社区金玉东路东鑫大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长沙中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诉被告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0077.77元和延期付款利息11289.79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LPR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4136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小学综合楼屋面钢网架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暂定总价是870108.39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最终核定该工程总造价是895244.03元(不含工程保修金26103.25元)。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65166.26元的工程价款,尚有230077.77元的工程余款未支付、26103.25元工程保修金未退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辰公司承认原告中扬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并且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恒辰公司承认原告中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26857.32元。本院认为,根据《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小学综合楼屋面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剩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辩称应当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不能包含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故质保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822656.05元,经本院核算后本次诉讼应当扣除的质保金金额是24679.68元(822656.05元×3%),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是895244.03元、被告已经支付665166.26元、扣除3%的质保金24679.68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是205398.09元(895244.03元-665166.26元-24679.6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结算日期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自认结算提交日期是2021年5月19日,结合《宁乡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小学综合楼屋面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上述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中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5398.09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原告长沙中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