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82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中路47号(原琼东路100号)铁道大厦1号楼第五层5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506090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和公司对位于长乐区金峰镇金峰村金峰里设备号分别为3501T47379、3501T47380、3501T47381、3501T47382的4台KON**iniSpacePT13/16-19型号电梯更换轿厢为合同约定的轿厢[1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300毫米(高)]、候梯厅门材质更换为不生锈的发纹不锈钢,并对电梯轿厢顶进行加固修理;2.判令通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与通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通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安装4台KON**iniSpacePT13/16-19型号电梯,总价款为864000元。关于产品质量保证双方约定,通和公司须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电梯设备。合同附件1中关于技术规格规定,候梯厅门、门框装饰为全部发纹不锈钢;轿厢尺寸为1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300毫米(高);轿顶形式为集成式天花。电梯安装完毕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电梯检验合格交付后,***发现电梯存在诸多问题:轿厢高度仅2200毫米高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300毫米;通和公司提供的装修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要求导致电梯候梯厅门门框位置部分存在多处不同程度的生锈情况;轿厢内部底部墙壁衔接处开裂隆起;电梯轿顶天花板未固定容易脱落。经双方协商未能根本解决上述问题。为此,***于2016年6月向长乐市市场监督局金峰市场监督管理所反映并请求调解解决上述问题,该监督管理所联系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到电梯现场勘测,勘测结论为案涉电梯“电梯轿厢规格尺寸为1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200毫米(高),厅门、门框装修为全部发纹不锈钢材质,厅门门框位置部分有不同程度生锈;轿厢内部墙壁离底部约12至13厘米衔接处隆起。”但通和公司经通知却未出面解决。由于通和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高度与合同约定的标准相差10公分,导致乘坐电梯使人产生压抑感,***装修楼房因轿厢高度不够致使装修模板板材无法斜放,装修工人搬运装修模板板材无法通过电梯运送只能走楼梯,导致***需多支付额外的人工搬运费。另轿厢厅门、门框材质不合格导致多处生锈,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整体外观。轿壁突出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极其容易引起乘客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被割伤等危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其提供给***的案涉四台电梯均符合双方合同附件1约定的《技术规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2个工作日或者安装进场前***应进行开箱验收,安装过程中***亦有派员在场进行监督、调试,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四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亦取得了《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关于***主张因电梯高度比合同约定少10公分要求更换电梯轿厢的问题。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认为集成天花板不够美观,要求通和公司更换成现在的天花板,即CD-1310-1天花板,而这一款天花板比之前的天花板厚了10公分,最终才导致电梯轿厢高度为2200毫米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尺寸以确认图纸为准,若涉及价格变化由双方协商解决”,更换天花板造成电梯轿厢高度为2200毫米,属于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行为。电梯轿厢高度少10公分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通和公司,***主张要求更换轿厢高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主张的更换电梯厅门为不生锈的发纹不锈钢及加固修理电梯顶的问题。***提交的长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电梯材质为“发纹不锈钢”,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材质。案涉电梯设备已于2014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10月,***主张要求更换电梯候梯厅门、对电梯顶进行加固修理于法无据。综上,通和公司已依约交付电梯并实际提供安装服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甲方)与通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向通和公司购买4台型号为芬兰通力KONEMiniSpacePT13/16-19的电梯,其中轿厢尺寸为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300毫米(高),候梯厅门为发纹不锈钢,轿顶型式为集成式天花板;电梯总价为864000元;甲方须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厢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在箱数无误、包装箱完好的情况下、漏发、错发的电梯部件,经证实后由乙方免费换发或补发。由乙方负责安装的,双方应在安装进场前进行开箱验收(产品合格证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甲方负责申请《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通和公司向***交付案涉四台电梯并安装完毕。后经***申请,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4年10月29日对案涉四台电梯各作出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通和公司安装的四台案涉电梯经检验为合格。后***与通和公司经协商,更换了与合同约定不一样的电梯轿厢轿顶,更换轿顶后的电梯轿厢高度为2200毫米。2016年6月,***向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峰市场监督管理所反映通和公司提供的案涉四台电梯存在电梯厅门门框不同程度生锈、轿厢内部墙壁离底部约12至13厘米衔接处隆起及电梯轿厢高度尺寸达不到2300毫米的问题。2018年4月2日,***以通和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轿厢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梯候梯厅门生锈、电梯轿顶未经固定容易脱落等问题为由诉至我院。
庭审中,***与通和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四台电梯的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10月29日;***确认:电梯候梯厅门材质为发纹不锈钢,通和公司提供的电梯轿厢宽度1600毫米、深度1400毫米符合案涉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由***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通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主张要求更换案涉四台电梯轿厢为1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300毫米(高)的问题。通和公司向***交付案涉四台电梯且业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更换了与合同约定不一样的电梯轿厢顶,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高度。现***主张电梯轿厢高度应为原来合同约定的2300毫米,要求更换轿厢为合同约定的轿厢[1600毫米(宽)×1400毫米(深)×2300毫米(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更换案涉电梯厅门为不生锈的发纹不锈钢的问题,***庭审中已确认通和公司提供的案涉电梯候梯厅门为发纹不锈钢,该材质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候梯厅门材质,现***提出更换电梯候梯厅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对案涉电梯轿厢顶进行加固修理的问题。***提供DVD光盘意证明案涉四台电梯轿厢存在不固定容易掉落的主张,通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供的DVD光盘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四台电梯现在存在上述问题,但案涉电梯的质量保证期至2015年10月29日,***主张要求通和公司对案涉四台电梯轿厢顶进行加固修理已过质量保证期,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凤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