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通和电梯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12民初532号 原告: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256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安装费2564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签订《璞悦花园一期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璞悦花园一期的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通过发包于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合同项下所有电梯设备(共计24台)的安装工作,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13800元,其中:安装配件费用为人民币1666800元(含税);安装费用为1047000元(含税)。现原告已依约安装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电梯设备,其中3#2部电梯及**#**部电梯均于2021年1月28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2月24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于2021年3月16日将电梯及相关材料移交于某乙公司;2#4部电梯、8#2部电梯及9#2部电梯均于2021年4月22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10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于2021年5月28日将电梯及相关材料移交于某乙公司;1#4部电梯、5#4部电梯、6#2部电梯及7#2部电梯均于2021年7月7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7月21日获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于2021年7月27日将电梯及相关材料移交于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部验收签字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正式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以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注册登记证》的日期为准)后及电梯移交给某乙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批次安装费的20%。此外,合同第九条第2款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和某甲公司原因外,某乙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则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一。现某甲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完毕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约定,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但某乙公司至今仅向某甲公司支付2446920元,扣除核减部分的金额10470元外,某乙公司尚欠256410元未予以支付。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4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92元,减半收取计2645.96元,由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