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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2)琼9026民初1861号
原告:海南龙人天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南路生产资料公司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399258336C。
法定代表人:刘后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惠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旭街2号114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24754。
法定代表人:冀玉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西路13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97491291M。
法定代表人:赵承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龙人天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天下公司)与被告广州惠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众公司)、山东大华医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人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后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6362.5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7日为(26362.5元);3.判令被告山东大华公司对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就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负一楼改进施工(拆除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且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款为680000元,但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尚余工程尾款180000元未付。经原告核实,该工程实际系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借用被告山东大华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实际发包方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已于2019年5月25日将整体工程的总工程款1318000元支付给被告山东大华公司,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是否向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结算工程款未知,但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是事实存在的。而被告山东大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挂靠转包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华公司应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惠众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金额约定。合同金额为600000元,而非原告举证所说的680000元;合同金额600000元中含80000元不含税项目,其他520000元为含税金额。2.关于已付款金额。对原告提供对公转账50000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在合同金额600000元中,80000元不含税金额已经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情况为:2019年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0元至刘后明尾号为3638的工商银行卡。因此,现只余尾款20000元未付。3.关于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向我公司开具了605400元的发票,但发票开错,经告知后原告方并未作出更正。4.本案诉讼时效有问题,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
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向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支付全额工程项目款项1318000元;证据3.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其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有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的往来账记录;证据4.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据5.被告山东大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山东大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龙人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后明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玉涛微信联系中涉及本案工程事项的有关内容,说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协议书是在工程之前签订的,协议确认后期改造增加的80000元工程款不开发票;对转账流水等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就原告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公司已经支付不开发票的应付款80000元。证据2《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与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原告龙人天下公司对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山东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上述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上述证据2之《协议》具有真实性,但协议内容损害作为第三方的原告的利益,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是昌江县中医药结合医院放射科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承包昌江县中医药结合医院放射科改造工程项目的应付工程款1318000元,发包方昌江县中医药结合医院已经予以全额支付。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施工。2017年9月15日,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负一楼拆除安装改进工程施工事项,约定工程造价600000元,后期改造增加80000元(不含税)。约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2日完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随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后明支付不含税部分的工程款80000元,被告广州惠众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019年1月26日后尚余100000元尾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广州惠众公司仍有100000元的工程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予以履行,并从欠付的2019年1月26日起,支付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山东大华公司非《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相对方,其与该合同无直接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足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后明在与被告广州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玉涛的微信联系中,于2019年9月18日已经主张权利,并指责对方不能为一点小钱而失信,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惠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龙人天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欠付产生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海南龙人天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98元,由广州惠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海南龙人天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黎向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文淑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婧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