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芙特建材有限公司

长沙凯德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凯德防水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CarlEvan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悦,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芙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1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凯德防水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凯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商标,由凯德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347088,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防水粉(涂料)”等商品。
2011年12月16日,针对上海瑞芙特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瑞芙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2289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0433号关于第534708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00433号裁定),该裁定内容如下:瑞芙特公司于2004年开始使用“瑞芙特”作为商号使用在涂料相关行业,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凯德公司作为同行,应当知晓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公司的商号权,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诉讼中,凯德公司提交的2002年与广州市亚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亚鹏公司)合作协议显示***屋面防水系统,但签章显示亚鹏公司方有***的印章,凯德公司方有***印章;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亚鹏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已经将其商号“***”使用在防水涂料及相关领域,客户范围较广,部分客户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可以认定瑞芙特公司的商号在防水涂料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与瑞芙特公司的商号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瑞芙特公司赖以知名的行业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误认,从而侵害了瑞芙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亚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凯德公司的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均叫***,且签字高度近似,而且不同的合同中亚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显示为***,故凯德公司与亚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存疑;其他使用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此外,第三人商号注册是否合法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
因此,第1004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0433号关于第534708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凯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0043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商号权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其商号系抄袭,剽窃而来;***商号根本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适用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瑞芙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第10043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凯德公司和瑞芙特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瑞芙特公司于2004年开始使用“瑞芙特”作为商号使用在涂料相关行业,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凯德公司作为同行,应当知晓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与瑞芙特公司的商号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与瑞芙特公司赖以知名的行业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误认,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德公司在瑞芙特公司成立之前公开使用了中文“瑞芙特”。瑞芙特公司的商号注册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凯德公司若提出质疑,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长沙凯德防水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