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530号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30.8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030.8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项最终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为20609.53元;以上1-2项暂合计:158640.3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蔡甸区**楼部门窗、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4.4.3条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剩余尾款,合同第8.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壹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4月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保修款为138030.81元。2020年6月8日,工程项目保修期届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施工合同早在2019年4月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直接主张付款的请求。根据被告核对,其保修款因扣减费用26661.55元,实际保修款金额111369.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地?中法仟佰汇售楼部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金地中法仟佰汇售楼部门窗、幕墙施工工程,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月5日,完工时间2018年4月15日。不含税(增值税)合同金额2332504元。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后15日内付清剩余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负责保修,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如发生确因原告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与被告方人员一起确定维修时间及方案,维修时间及方案必须满足被告要求,否则除保修费由原告承担外,还应给予1000元/次的经济处罚。2019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载明已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份完成仟佰汇售楼部幕墙工程并交付使用,监理单位亦在上述验收单上签章。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质保金,申请内容为2020年6月8日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修款工程进度款申请节点,本阶段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5%,保修款金额138030.81元。某某集团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工程管理部印章。质保金申请表上载有手书“扣款26661.55元,***,2022.1.11”,“无扣款,***,2022.1.12”字迹。在某甲公司审核签章处又注明“无扣款”。被告承认***为其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被告称某丙公司依托某某集团开发涉案房地产。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流程均通过某某集团电子商务平台审核操作。平台显示2022年7月19日质保金应付金额为111369.26元。被告称26661.55元扣款为项目示范区、生活区场地硬化工程扣款16661.55元,另一为示范区垃圾外运费用平摊1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结算及付款均通过金地电子商务平台,在质保期后原告申请了质保金的返还。被告方某本部的工作人员参与核算并于2022年1月11日签字,某甲公司则在2022年1月10日审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款问题:《工程质保金申请表》上虽由被告成本部员工注明扣款,某某集团电子商务平台审核支付金额为已扣款金额,但《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审批栏又注明“无扣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依据,对其关于质保金应扣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138030.81元。被告逾期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30.8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6.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