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与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502民初2889号之三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合力化纤厂动一车间一楼。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邵阳市双清区鑫盛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