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5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276090元及相应利息给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金融理财产品、无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无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2、查明被执行人***无登记房产、无登记车辆;
3、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对相应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邵阳市北塔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社区工作人员明确答复不知道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向被执行人家属查找并调查***财产情况,未发现***下落及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其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亚辉
代理书记员  禹检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