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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开某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3370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腾退并向某某集团交还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号的房屋;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发电机厂原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124号汽发社区(含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某某集团系武汉某某发电机厂的全资股东,而***为某某集团的员工。入职之初,某某集团将武汉某某发电机厂名下位于洪山区**社区**栋**号**公寓使用,提供给***暂时居住,每月仅代收取垃圾处理费、水费等房屋使用费。2018年,武汉某某发电机厂注销,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均由某某集团享有。2022年11月3日,某某集团向各临时住户送达《清退通知》,要求30日内向某某集团交还房屋,后于2023年3月17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关于收回公司汽发社区自管公房(单身宿舍)等房屋的第二次通告》,要求住户交还房屋。但截至目前,***仍未交还案涉房屋。故某某集团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腾退并向某某集团交还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但根据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基于某某集团的职工身份,经某某集团同意入住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性质系某某集团自管公房,该房屋的出租及管理制度均由某某集团制定,因此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某某集团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退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