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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5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并非张某依据某某集团内部规定取得的福利房,而是某某集团提供给张某临时居住的单身宿舍,仅代其收取垃圾处理费、水费等房屋使用费,并未收取房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并非福利房,而是某某集团临时提供给张某居住的单身宿舍,因此从未收取过房屋,原审裁定因错误认定房屋性质,严重损害了某某集团的合法权益。从房屋分配的初衷来看,福利房本质上是缴纳极低的租金即可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而案涉房屋是某某集团作为单身宿舍提供给张某与其室友***共同临时居住的,基于解决单身员工短期居住需求的目的,与福利房存在本质区别,后因某某集团房屋管理问题以及案涉房屋并无腾退的紧迫性,致使案涉房屋在面临政府征收时才采取腾退措施。从房屋居住的程序上来看,福利房通常是单位基于员工的贡献、资历等因素,给予员工长期、稳定的住房福利,且往往伴随着特定的分房政策和程序,但某某集团提供案涉房屋的行为仅仅是为了满足张某短期内的居住困难,并非给予其永久性的住房福利且并未办理任何相关的福利房手续;即便根据张某提交的《旧房有偿分配方案》,旧房分配名单应当由某某集团确定后进行公示,张某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旧房有偿分配方案》中单间小房的分配条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集团确定对其进行案涉房屋分配并公示的手续,其所述的案涉房屋属于福利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从费用收取的性质分析,张某提交的工资条内以“房租”名义扣缴的相关款项并非房租,该款项与某某集团提交的《房租水电扣款表》中的款项均能一一对应,张某与其室友***并未缴纳过房租,总费用仅由“水费1”“水费2”“卫生费”组成,其中实际用水“水费1”由两人平均分摊,“卫生费”固定5元则由张某每月承担,“水费2”固定5元则由***每月承担,上述费用属于正常的房屋使用费,与福利房象征性收取的租金有很大差异,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更不符合福利房的特征。因此,案涉房屋并非福利房,而是某某集团临时提供张某等人居住,原审裁定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基于上述案涉房屋并非福利房的分析,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情形、裁定驳回某某集团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某某公司内部的福利分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指的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是基于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政策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中,张字居住房屋并非基于福利分房政策,而是临时性居住安排,不应当适用上述《通知》中关于单位内部腾房、分房的规定,现因案涉房屋面临拆迁,某某集团无法再提供临时居住条件,要求张某腾退房屋,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案涉房屋因洪山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提供给张某居住,某某集团多次通知张某腾退房屋,张某拒不配合,导致政府征收工作长期停滞,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将导致征收工作进入僵局、各方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张某辩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房屋确实是某某集团基于劳动关系分配的福利性住房。某某集团的主张与事实明显相悖。首先,案涉房屋的性质为福利分房,符合国有资管公款的特征。其次,张某长期居住,已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最后某某集团关于未办理福利房手续的观点根本不成立。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确属劳动关系项下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第三、某某集团关于原裁定导致征收进入僵局的观点,根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依法遵守法律,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某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立即腾退并向某某集团交还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号的房屋;2.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1999年入职某某集团,现为该单位职工。某某集团系武汉某某发电机厂全资股东,武汉某某发电机厂于2018年3月30日核准注销后,某某集团承继武汉某某发电机厂名下资产及债务债权。张某入职后,某某集团将武汉某某发电机厂宿舍区内的自管公房(单身职工宿舍),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社区**栋**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某某集团未提交产权登记手续),交由张某居住使用,并在张某工资内以“房租”的名义扣缴相关款项。现因案涉房屋涉及旧城改造征收项目,某某集团以“案涉房屋面临拆迁,无法提供临时居住”等为由,要求张某腾退案涉房屋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腾退并向某某集团交还案涉房屋,然张某系基于某某集团的职工身份,经某某集团同意入住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性质系某某集团自管公房,该房屋的出租及管理制度均由某某集团制定,因此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房地产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集团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退还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6年某某集团240套集资新房出售后共收回旧房约160间,某某厂在册正式职工中的无房户、困难户进行有偿调整和分配,制定《旧房有偿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章各类房屋的调整和分配中第二条对单间小房的分配对象及条件列明五种情况分别排队,其中第三类分配对象记载为:“对现住单身宿舍的员工按两人一间直接安置单间小房,从小房的房源中单列。”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某某集团自管公房,张某系某某集团的职工,张某入住案涉单身宿舍房屋是某某集团对其职工福利待遇的体现,该单身宿舍属于单位分房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分房、腾房纠纷,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并驳回某某集团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