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昊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5080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被告白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475元;2.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2475元为基数,最终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贵任公司(下称:某某房地产)将自己开发的工程项目鄂尔多斯市某某大厦A、B座承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后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原告受白某某及某某公司雇佣为其施工,进厂时间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做工天数为89日,约定日工资为275元,总工资为2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经东胜区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于202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被告某某公司、白某某在某某房地产开发的某某大厦工地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AB座水暖工程,欠包含原告在内的13位农民工工资共计186000元。”上述欠条包含被告欠付原告1645元工资未进行及时、足额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监督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某某房地产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某某公司全部结算完毕,并且已经付清。后白某某和某某公司给工人付不起工资,我公司还多给某某公司支付了8.2万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水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B座水暖工程维修到竣工验收(包含挂暖气片,碰接暖管,各种检测维修等),A座水暖按图施工到竣工,裙楼每层水暖接口预留,外围底商水暖接头到达每个家,地下室安装主管道及结水排水到外围碰接为止,总之全部做到本项目水暖竣工验收为止;承包方式:以上全部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工期:本合同规定乙方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乙方整体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1日;合同价款: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乙方包工,包死价肆拾壹万伍仟元(¥415000);协议附件3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每月按时向甲方报送实名制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如数的发放到每个人书中,如乙方向甲方隐报或虚报工资表考勤表及身份信息导致工人未足额领取工资的,乙方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大厦A、B座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白某某在乙方负责人处加盖个人名章。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于2022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3年5月29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在某某房地产开发的中弘某某大厦工地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A、B座水暖工程,现欠农民工王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等十三人的人工工资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某某建筑公司在欠条左下角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欠条右下角签字、捺印。原告白某某对欠付22475元予以确认。2023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案涉欠付劳务费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东人社监决字[2023]8号),责令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前支付王某某、白某某等13名工人工资壹拾捌万陆仟元(¥186000)。 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4月29日期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累计共支付工程款51969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欠条、工资情况统计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东人社监决字[2023]×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款项的支付主体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地产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债权人出于保障债权的需要,经常要求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借据上签字。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其在债务上的签字可能具有两种法律性质,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还是其自己做出的债务加入行为,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明确的加入债务、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白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拖欠支付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以224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且陈述欠款由其个人偿还,故白某某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白某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其成立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水暖安装工程)》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为由,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水暖安装工程)》无效,但被告昊源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公章及后续履行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承包合同(水暖安装工程)》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不知情,某某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447516元并补助了工资82000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应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通过建立农民工用工管理台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方法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工资支付等情况,现某某建筑提交的白某某、史某某油工工资支付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案涉欠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将该工程进行发包,且建设单位只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劳务款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白某某支付劳务费22475元及以欠付劳务费224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工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