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231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城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其施工场地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11月7日上午8点左右来大祥区青云街XX店上班,把店门打开,然后到街面人行道查看来电联系顾客情况,因当时人行道原先所砌的砖块全部由被告的工人挖走,其后被告的工人用一小块水泥板垫在原告店门口增加其高度以便人员出入,但是该块水泥板既没有垫平也没有垫稳,加之原告也没有注意,就踩在这小块水泥板上致使身体重心不稳,摔倒在人行道边上,造成原告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经**市普爱***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定第102号***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右尺骨骨折未完全愈合,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丈夫就立即向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反映此事,***答应先由其儿子**(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元治疗费,但是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丈夫多次电话联系不接,到被告公司找他不见面,甚至在社区民警介入调解时恶言相加。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西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并非是在被告的施工场地受伤,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超过六十岁,***定中对三期等的认定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在人行道上摔倒受伤,还是在自己店铺内摔倒,原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看到原告摔倒在人行道上,其中两名证人并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一名自己的施工工人的证言,该证人在书面证言中称原告“是在她XX店的大门与大理石台阶那里没站稳摔倒的”,但在出庭作证时又称“原告在她门面里面的地面上(摔倒的),不是门口她门面的台阶”,该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方提供的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城西公司承包了**市大祥区青云街的人行道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因人行道原有地砖已全部被被告挖除并埋设地下管道,故人行道路面与临街店铺的阶梯形成较大落高差,每个临街店铺门口台阶下放置了一小块水泥板块。原告***在该街道临街门面开设了一家XX店,登记为**市大祥区XX店。2021年11月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到XX店上班,原告打开店门后欲走出店铺到人行道查看电话联系的顾客是否到来,从XX店下台阶时踩在台阶下放置的水泥板上不慎摔倒,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右尺桡骨上段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03.25元。 2022年5月26日,**市普爱***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上段骨折,右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行保守治疗,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右尺骨骨折未完全愈合,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西公司在人行道挖掘施工,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对原告在人行道上摔倒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该人行道临街门面工作,该路面的施工情况明显,原告应对人行道路面的施工情况明知且熟知,但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6503.25元;2、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市大祥区金华XX店的经营者,故受伤期间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21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按117元/天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0天×117元/天=14040元;3、护理费:***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参照2021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5033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计算为8274元(50333元/365天×60天);4、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6、***定费凭票确认为14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36117.25元,原告自负80%,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7223.45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22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