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冈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81民初3599号
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何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裕松,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该银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益民,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城西公司”)与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发展村镇银行”)及第三人王益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城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松、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文,第三人王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在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处所有的294266.37元工程款,确认该294266.37元属原告所有,并撤销2020湘05**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任何生效文书证实原告在武冈市土地整治局所有的294266.37元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超出裁判文书范围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和武冈市土地整治局系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及武冈市土地整治局有《划款协议书》的书面协议,必须将武冈市国土整治局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二、原告在武冈市国土整治局发包的项目中确实支出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费用,武冈市国土整治局应付工程款中,第三人仅占一部分,原告愿意在结算后将第三人应得部分配合法院执行。综上,贵院执行原告应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辩称:1、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原告针对的是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点的前半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2、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有相关的事实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王益民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诉争的金额是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和税费。
原告邵阳城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文件;2、2016年武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3、划款协议书;4、邵阳城西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清单、领据、相关证明;5、邵阳城西公司支付税费凭证;6、(2020)湘05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2021)湘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湘05**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
2、邵阳城西公司对王益民的聘任书及授权委托书;3、《内部承包合同》;4、2016年武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5、个人偿还贷款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划款协议书。
第三人王益民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理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邵阳城西公司中标武冈市邓家铺镇等四个乡镇综合改革试点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9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6年11月23日,武冈市土地整治局与原告邵阳城西公司签订《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邵阳城西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2016年12月1日,原告邵阳城西公司聘任第三人王益民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同日与第三人王益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王益民施工,第三人王益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原告邵阳城西公司缴纳管理费,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2017年1月,武冈市国土整治局与原告邵阳城西公司、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第三人王益民签订了《划款协议书》,约定由于第三人王益民承包案涉工程,需要向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为保证第三人王益民及时将工程结算资金偿还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的贷款,武冈市国土整治局应将工程款汇入原告邵阳城西公司指定账户,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再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王益民指定账户,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可以随时划拨第三人王益民指定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其在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处的贷款。
被告武冈发展村镇银行与第三人王益民及案外人周建芳、邓广兴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湘05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30日,本院就(2018)湘05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向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发出(2020)湘05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第三人王益民(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在武冈市土地整治局的工程款900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邵阳城西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邵阳城西公司执行异议请求的(2021)湘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冈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对本院(2021)湘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是以原告邵阳城西公司的名义承建,但是从原告邵阳城西公司与第三人王益民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王益民筹措资金设备、组织生产施工、自担风险并最终享受利益,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只向第三人王益民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事实上,第三人王益民系借用原告邵阳城西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王益民所有,《划款协议书》只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的特殊约定,并不能据此否认第三人王益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不享有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20)湘05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湘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即对原告邵阳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邵阳城西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费用,原告邵阳城西公司可以另行向第三人王益民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登忠
人民陪审员  周智彪
人民陪审员  蔡华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月
代理书记员  杨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